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之,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所以特別增訂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在於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超速時,常涉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暨 曾華松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新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等規定,亦認為即使一行為違反數法律規定,其處罰方式應盡可能吸收、化約,以維護行為與責任相當性,以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基本原則。至如何界定「同一」或「不同」行為之基礎,除應考量原因事實外,更應同時斟酌處罰或制裁之目的。惟因一事不二罰原則為基本權之一種,多數學者認自當以基本權主體─法律門外漢之一般人民觀點來定義一行為較為有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4號意旨暨曾有田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2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時,為凱速電子式固定桿型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系統(以下簡稱「測速照相系統」)攝得該車行車速度為71公里。由於該路段最高限速為60公里,該車超速11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於95年4月25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於95年2月10日凌晨2時16分遭舉發超速行駛外,另於該日凌晨2時18分亦於同一路段遭舉發超速行駛,則同一路段僅相隔2分鐘竟連遭2次連續舉發,實有重複處罰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分別於95年2月10日2時16分、同日2時18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水源快速道路(往北)、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段(往北)超速行駛,分別經警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A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已於95年2月27日繳納1,700元罰鍰結案,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上開超速駕駛之行為,就其主觀意念而言,其行為之
決意應非各別,且就其遭二次舉發之時間緊密性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實難謂其非為一行為。復以違規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僅是彰顯其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並不會因此使得滿足一次構成要件之行為,變成數個實現不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04號 許玉秀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之超速駕駛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應屬一行為無訛。再者,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之所以規定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其目的乃在限縮連續舉發之條件,以符「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避免執行機關為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恣意連續處罰違規行為人。又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為71公里,遭連續舉發之時間僅距2分鐘,則依其速度予以判斷,其2次違規地點間之距離,應未達6公里,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顯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
6分鐘以上」之要件。此外,所謂「路口」,應指幹道與幹道(包括主要幹道與次要幹道或巷道)銜接之地點而言,本件違規地點分別為「水源快速道路」及「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段」,並同為往北之方向行駛,然因快速道路僅有匝道並無路口之設計,故前開裁決遽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行駛一個路口以上」之規定,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前揭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屬一行為,並無施以重複處罰之必要性,而異議人既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5年2月27日繳納1,700元罰鍰結案,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於95年4月25日對異議人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A0000000號裁決,應屬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為二次相同之裁罰,依上開說明,該裁決因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屬違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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