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20日凌晨,駕車搭載同居人乙○○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19之3號住處,途經臺北市市○○道時,2人因故口角,被告甲○○竟將乙○○留置市○○道上,逕自駕車返回住處,乙○○只得攔下計程車返回桃園,途中並撥打電話告知母親前開爭執經過,其母恐其嗣遭更多不測,即在其將返回住處前,為其報警。嗣乙○○返家進入公寓樓梯間,正欲上樓時,藏身地下室樓梯間之被告甲○○即乘其不備,將其拖往地下室,並捉住其頭髮往地面敲擊,俟被告甲○○離開地下室梯間,返身將樓梯間鐵門關上時,為乙○○發現其面容,乃於95年3月24日向警提出告訴,指控被告甲○○在地下室梯間之傷害行為。被告甲○○於95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乙○○所指為事實,竟當場向該管警員指控乙○○為誣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除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客觀上並有虛構事實以誣告為要件,如申告人為掩飾罪責,對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漫指為偽證而提出告訴,即無虛構事實,且目的在推卸自己罪責,又未超越得容忍之程度,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成立該罪;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確有傷害證人乙○○之犯行,證人乙○○之指述為真實,被告竟於95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提出對證人乙○○誣告之告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否認有傷害證人乙○○,因為警察見伊與證人乙○○的筆錄內容不一致,就問伊要不要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伊當時很生氣就說好,因為伊覺得證人乙○○亂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拖往地下室,並捉住其頭髮往地面敲擊云云且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然細繹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有下列矛盾之處:
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進入案發公寓後正要上
樓,才跨上樓梯時,就有人抓住伊腳踝將伊往下拖,伊就仆倒在階梯被人往下拖,雙手因此撞到階梯而骨折等語,惟詰之證人乙○○何以確認被告係將其拖至地下室之人?證人乙○○先於警詢時指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也沒有吭聲,但伊感覺是被告等語(偵查卷第22頁之9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繼而於偵訊時改稱:該名男子傷害伊後就走斜坡上1樓,該名男子要轉身關上鐵門時,伊清楚的看到就是被告甲○○等語(偵查卷第39頁之9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然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名拖伊到地下室的男子衝上1樓時,伊有看到該名男子身上穿的衣服,都是伊買的,伊認得是被告的背影等語(本院卷第30頁之96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是就證人乙○○指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部分,先於警詢時指稱是憑感覺認定是被告,其後於偵訊時則明確表示看到被告,而於審理時又改稱是看到被告背影等情,顯然證人乙○○之指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之陳述,有數次變更之情形,其指認是否可靠,已有可疑。
⒉再就證人乙○○遭人拖至地下室傷害後再行報案之情形觀察
,證人乙○○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打伊後,見伊一動也不動,就自行離開,而伊自行爬至1樓打電話向家人告知,並就醫等語(偵查卷第10頁附95年3月24日警詢筆錄、第13頁附95年3月24日警詢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被拖到地下室時,有聽到警察的無線電的聲意,被告也聽到就往
1樓衝上去,伊才自己慢慢爬到1樓並用手肘將1樓的鐵門推開,伊一出去就看到被告甲○○剛好從外面走進來,被告有看到伊在掏包包裡的手機,伊還對被告說「救我」,接著伊就昏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9頁之96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於遭人傷害後究竟是自行報案或由他人報案?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⒊再證人乙○○於偵訊時陳稱:95年3月20日伊與被告在臺北
市市○○道上發生爭執,被告就把伊丟在市○○道上,自己開車離去,伊就搭計程車回家,回到案發公寓後,看到警車及救護車在1樓,但沒有看到人,就想是不是跑到4樓,伊正要上樓就被人抓著頭髮往地下室拖等語(偵查卷第22頁之
9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第37頁之9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於案發前回到桃園市○○○街住處時,警員及消防隊人員均已到現場,已可認定。而證人即據報到場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吳慶崇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接到通報,會同派出所警員到桃園市○○○街出勤,到案發公寓
4樓尋找,有1名男子應門,該名男子說他剛從臺北回來,也不知到發生何事,伊與警察仍不放棄,進入房子內尋找,確實只有1人在家,伊回報指揮中心,報案人說可能在公園,伊就人、車一起到距離現場50公尺左右的公園尋找,仍然找不到,伊再回報,但仍逗留一段時間尋找,這期間該名男子有騎機車過來問伊找到人沒有,伊說沒有找到,該名男子就回去了,過約5分鐘,伊從公園往公寓方向繞回去,經過案發地點發現公寓的大門是開啟的,並看到1名女子躺在門外,該名男子就在該女子旁邊等語(偵查卷第36頁之9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余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報案人有講明住址,所以伊與消防局人員會合後就直接上樓,按鈴後是被告甲○○開門,伊有入內查看並問被告與誰同住,當時被告說還有1名女子,但不知道該名女子是否在屋內,伊進去看,發現該女子的房門是鎖的,經敲門無人回應,被告表示伊沒有鑰匙,經破門後發現無人在裡面,屋內也沒有發現異狀,伊就離開要去巡邏,但才走到一樓,無線電通報又說人可能在公園,所以伊又到公園去找,被告也騎著機車在附近繞等語(本院卷第31頁之96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是核對上開證人吳慶崇、余志偉之證述,消防隊員吳慶崇、警員余志偉據報到案發現場後,直接到4樓被告住處敲門,經被告開門後並入內查看是否另有他人時,被告始終與證人吳慶崇、余志偉在該屋內等情,當可認定,則證人乙○○回到案發公寓時,既見警車及救護車在一樓處,且車內無人,顯然當時證人吳慶崇、余志偉正在該公寓4樓查看被告住處,而被告亦在該住處內接受警員之盤問,即被告應無時間得以抽身至1樓埋伏,將證人乙○○拖至地下室進行傷害,然後再回到公寓4樓接受警員盤問。
⒋據上,證人乙○○關於指認被告涉犯上揭傷害犯行部分,既
有上開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據證人乙○○所述回到案發地點時已見警車、救護車停於1樓處,再據證人吳慶崇、余志偉證述,被告當時確與證人吳慶崇、余志偉一起在該公寓
4樓處,顯然被告並無在1樓埋伏並將證人乙○○拖至地下室傷害之可能性,是證人乙○○上揭指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㈡再觀諸被告於95年3月24日警詢筆錄略以:警員問:「乙○
○於何時?何地?被你打傷?」,被告回稱:「我沒打傷她」,又問:「據乙○○稱其於95年3月20日零時至1時許,在桃園市○○街○○號門前樓梯口被你毆打?」,被告答稱:
「我當時係在桃園市○○○街19之3號4樓客廳睡覺,不知她為何如此誣賴我」,……,警員再問:「你是否向乙○○提出誣告告訴?」,被告答稱:「我要提出誣告告訴」(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而證人余志偉於審理時亦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說證人乙○○亂講,問能不能告乙○○,伊才會主動問被告要不要提誣告告訴等語(本院卷第32頁之96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既一再辯解並無傷害證人乙○○之情事,則其於警員推問下方為上開陳述,顯然是針對證人乙○○不利於己之證述,指為不實而提出告訴,並無虛構事實,且目的係在脫免證人乙○○所指述之傷害罪責,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即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證人乙○○關於被告將其拖至地下室並傷害之指
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顯然不能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再公訴人雖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證明被告明知證人乙○○並無誣指其傷害犯行,而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然而被告係出於脫免罪責而在警員推問情形下,始提出誣告之告訴,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上開測謊鑑定書亦無從作為被告確有誣告犯意之唯一證據。是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本件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