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調字第258號
原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
被告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2,2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提出臺南市私立敦藝文理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8年起至109年止之會計帳簿(含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預先請求之最低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提出帳冊資料部分,既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帳冊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至於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又原告所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2,1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00,000元=2,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22,2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