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古婷夷
謝秉融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後,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962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中
簡字第28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相對人不得再為請求為由,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受理在案,復以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
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20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
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3,975元,
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
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遲延利
息,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443,9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3,338
元(計算式:443975×0.13×2.83=163338,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63,338元。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