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林友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零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
告承受。
(二)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
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
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
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2年9月2日止,已累計新臺幣
(下同)60,51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2年9月2日為
止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56,623元
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