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被   告  林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訴外人台中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六信)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二日,
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台中六信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以
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算,並由原告前身即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詎被告逾期未清償前開貸款,由原告
前身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償台中六信
三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台中六信已經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前身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本起訴狀
繕本及債權讓同意書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利息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據、保險批
單暨收據、出險通知書、賠款計畫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
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未因
案在監、在押及出境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等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三千四百六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三百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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