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09號、第14779號、第15569號、第1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送達至被告之所在地即臺灣宜蘭監獄由被告親自簽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3月15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板院輔刑為98易字第1904號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文於99年6月22日送達至被告之所在地即臺灣宜蘭監獄由被告親自簽收,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