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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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泛言爭執等,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他人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如原判決(下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以詆毀甲○○、丙○○、乙○○名譽及揚言砍死乙○○、丙○○全家之言論,已足貶損甲○○、丙○○、乙○○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地位名譽,並致使乙○○、丙○○於知悉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鑑定結果,認:「⒈ 廖男 的精神科診斷為『慢性器質性精神病』,以『額葉症候群』為其主要症狀表現:衝動控制不良導致言行激躁,現實感不佳以致固著主觀,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判斷力均不足,且有感覺協調不良的步態不穩。此器質性腦功能損傷亦使廖男呈現出『初老期失智』狀態,目前其整體智能落於臨界至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因器質性腦功能損傷而有顯著降低。⒉廖男的精神障礙為慢性病程,行為當時並無急性惡化的徵兆,其兩次行為的精神狀態均在此慢性病程中,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均應視為不足。」,有該院99年3月10日天羅聖民字第019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已因器質性腦功能損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鑑定結果所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應視為不足,是否即因不足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已達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非無疑義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項,再為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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