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㈠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聲請人及其配偶 胡華軒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㈢聲請人及其配偶胡華軒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薪資收入期間。
㈣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㈤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3,000元、
大樓管理費100元、停車費1,800元、雜費13,147元等支出之證明文件及其所載稅賦兩年共40,000元、房貸與利息兩年約247,154元之證明文件。
㈥釋明每月必要支出中之扶養費、大樓管理費、停車費、雜費
等月支出高達28,047元,是否有必要?㈦聲請人提供其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㈧聲請人於何時向土地銀行借款?並提出借款之證明文件。
㈨釋明是否曾與土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若有,則提出協商之證明文件。
㈩聲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
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