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係罪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審已審結,相關證人交互詰問已進行完畢,並無何與他人串證之必要性,被告仍自行到庭,無逃亡之虞。被告在羈押的期間內,已深深懺悔,被告願意對所做出的行為,付上相當法律責任,但法院量刑太重,請給予輕判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於99年4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849號、第1224號判決被告甲○○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並確實有逃亡之事實,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且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證人已詰問完畢並已審結,或被告有悔悟之心等情節,均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及量刑之問題。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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