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原判決認定被告乙○○過失致重傷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的指訴、證人 宋祺賢 與 劉昱輝 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3日函、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4日、9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7月21日、99年11月19日函及肇事現場照片28張為憑,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智識程度、於本案交通事故的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的嚴重程度,兼衡被告雖因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犯後已坦承過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未遵守兩段式左轉
規定,也未禮讓直行的被告大貨車先行的重大過失,依信賴原則,被告過失責任極其輕微,且被告自首,並無不良前科,積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肆、經審查,認定上訴不合法:原審量刑已經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的事實,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已坦承過失,態度良好等情狀,詳述量刑的理由。
上訴意旨雖稱已「積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願與告訴人盡速達成和解」等語,但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審斟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
伍、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