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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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業已於民國98年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無再執行之必要,故提起抗告,更正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二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無再執行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是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7.22-97.7.26│97.7.20-97.7.30││年月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7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7275號│字第13409號│││││├───┬───┼────────┼────────┤││法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4849│99年度審簡字第││││號│507號││事實審├───┼────────┼────────┤││判決│98.03.25│99.04.30│││日期│││├───┼───┼────────┼────────┤││法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4849│99年度審簡字第││││號│507號││├───┼────────┼────────┤││判決確│98.04.20│99.05.31│││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6268號│字第2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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