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1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報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犯偽造證券等罪遭通緝而於98年5月8日為警查獲,其在員警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而發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被告主動向查緝員警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原具自戕之性質,且被告坦認犯行,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