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涂哲正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涂哲正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權表所列如下債權人利息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伊聲請更生或本院編造債權表時,均超過5年時效而消滅,不應列計為債權額:
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民國88年10月
5日至104年12月20日。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89年10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
3、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89年
3月22日至104年8月31日、89年4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
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88年12月28日至104年12月20日。
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89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0日。
㈡、伊之債務扣除上開利息或法院可降低債權人之利息,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即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審依債權表所載,認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情形,裁定不認可伊於105年3月1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及自106年3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等語,可知對更生程序金額之限制,係考量負債總額過大之法律關係複雜,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且避免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之故。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亦有規定。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受理債權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無須先為實體審查。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時,法院應依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債權確定程序為實質審理,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如未經異議,該等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年7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同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同年1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於105年2月24日製作債權表(下稱第1次債權表),於同年6月2日更正債權表(下稱第2次債權表),核計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226萬3,21
9元,抗告人則於105年3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即每月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200元,清償總額15萬8,4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及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號更生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第一銀行、上海銀行、花旗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及大眾銀行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法院亦可降低利息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依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所提債權陳報狀,製作第1次債權表,並送達予抗告人及債權人收受。嗣因抗告人對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花旗銀行及大眾銀行表示意見後轉知抗告人,待抗告人具狀表明對該2銀行之回覆無意見,即依花旗銀行自行更正債權金額之陳報狀製作第2次債權表,核計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226萬3,219元,並送達予抗告人及債權人收受,此經詳閱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卷宗無訛。又第2次債權表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對於債權表所載之債權種類及數額並無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視為確定,對抗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是抗告人依上開理由,再主張不應將上開期間之利息債權計為債權額或可由法院降低利息,均無足採。
㈢、觀諸第2次債權表所載,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1,226萬3,219元,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之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情形,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即屬有據。
㈣、抗告意旨雖另請求廢棄原裁定中「開始清算程序」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惟原裁定所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部分提出抗告,並不合法。又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該條文立法理由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仍應開始清算程序,使其有依本條例取得免責而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免程序浪費,明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設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即有免責之機會,此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為保障渠等之權益,自應使債權人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爰設第2項」,由此以觀,抗告人就「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因已取得聲請免責之機會,而屬對其有利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其對此部分提出抗告,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逾1,
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抗告人於105年3月1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不服原裁定中「開始清算程序」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抗告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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