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張維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㈤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就㈣、㈤部分現尚執行中)」,且證據部分增列「酒後時間確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張維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又被告曾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如前,竟猶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第6度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1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1號被告張維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42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931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127巷口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3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維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中之自白。│騎乘機車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證明警方於102年12月11日│││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在新北市○○區○○路2段│││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27巷口前攔檢被告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34MG/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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