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宥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宥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自後方追撞由 邱信平 所騎乘之腳踏車」更正為「自後方追撞牽著腳踏車步行之邱信平」;(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表淺損傷致全」更正為「表淺損傷」;(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每公升0.354」補充為「每公升0.354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盧宥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信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含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2紙。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九)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擦撞邱信平,致己身及邱信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邱信平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頁所附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86號被告盧宥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盧宥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位朋友家
,飲用1瓶易開罐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翌日上午4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上午5時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且呆滯木僵,自後方追撞由邱信平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盧宥融、邱信平等
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邱信平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盧宥融受有頭部外傷、臉之挫傷、雙手、雙膝之表淺損傷致全,送醫後,經醫院對盧宥融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4,始被警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盧宥融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邱信平結證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及邱信平等2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再參照卷附之法務部研究報告,正常人血液中酒精代謝速率為每小時15mg/dL(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計算),本件被告抽血時間為101年2月24日上午5時45分許,而被告自陳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上午4時許,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97.0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9毫克從而,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