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冬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冬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5月9日收到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執行命令,稱其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864元未繳清。惟伊自97年6月26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於100年間並無可能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上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三、第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著有明文。另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點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洪冬熹於95年11月16日12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
太平路1段393號前,為南投縣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有「行照逾期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6年6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扣繳牌照。該裁決書經郵政機關於96年6月27日向異議人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中公園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茲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92年10月12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之期間,並未有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足佐,是異議人於上開文書送達時,既未將戶籍遷出,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當時在監所或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自應認異議人仍設定住所於上址。職此之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是該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異議人係住於台中市,與原處分機關(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亦非在本○○○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計為5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
6月28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異議期間算至
96年7月22日屆滿,惟適逢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96年7月23日即應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2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蓋收文章可稽,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於異議人主張其自97年6月26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於
100年間並無可能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係於95年11月16日有違規之情事,斯時,異議人並未在監所,已如上述,何況,該舉發通知單上亦有異議人親自簽名,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