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德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謝賴月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德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德患有思覺失調症(俗稱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智能偏低、思考內容與歷程及認知能力均有缺失,於下列時間,因精神障礙,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登記在友人 王立人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 劉美琪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貨架上之待送貨物2盒(內有鞋子1雙及衣服1套,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上開2盒貨物得手,且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劉美琪返回上址驚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經檢察官傳喚王立人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琪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王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商品委送單2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89年9月間起,即因思覺失調症先後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及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接受治療,另自94年3月22日起改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並在該院精神科精神病房住院多次,且持續於該院門診長期追蹤,復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國泰醫院89年9月15日診字第19661號、桃園榮民醫院90年6月11日住榮字第43961號、臺北市立療養院93年1月29日診字第83041號及三總醫院102年6月28日醫松證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9頁)。而參以被告另案所犯之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20日),經本院另案囑託三總醫院松山分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參考被告個人史、心性發展史及家族史、檢查結果及社工評估結果等整體評估後之結論,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反之能力未喪失,但於犯案當時,被告表示幻聽症狀存在,並且相信幻聽所告知的內容,顯見被告當時的判斷及整體衝動控制能力均有受到幻覺等精神症狀所影響而顯然較普通人減弱」等情,有該院103年5月30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復稽之被告於本院訊問其犯罪動機時亦供稱:有很多聲音跟伊講,伊分不清楚,什麼是真,什麼是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徵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有無法理解程序進行、陳述內容不連貫、矛盾、無法描述細節等情狀,可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存有思覺失調症之症狀,且因該精神病症,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致為本案竊盜犯行。從而,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上揭另案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在所患精神病症發作下,始為本案犯行,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竊盜情節亦非重大,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劉美琪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行為舉止之認定,及前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顯然對周遭環境及社會群體,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復觀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目前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合併有腦部外傷病史及認知能力缺失,包括智能偏低、思考內容與歷程均有缺失;缺乏病識感,且日常生活行為上會受到精神症狀(幻聽、妄想)部分干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謝賴夏月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及其他家人均無法讓被告按時服藥,希望法院能對被告施以監護,讓被告去醫院接受治療,以確保被告按時服藥等語懇切(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在患有上開精神疾患,復未能經人有效監督其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及持續回診治療之情況下,顯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前揭各情,為預防被告不再因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