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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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寶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寶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寶玉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織飾家」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 顏令雅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零錢包1個、化妝包1個、絲巾1條、袖套2條、指甲油12瓶、圍巾1條及蜜粉1個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2,17
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顏令雅發覺葉寶玉行跡有異,事後察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令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葉寶玉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本院審理中,由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該院長期受偵、審機關囑託實施精神鑑定,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已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詳下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令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平日患有躁鬱症、憂鬱症,長期服用大量藥物造成精神意識受影響,被告於案發時,亦因吃安眠藥還沒醒,導致精神狀況不能控制自己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同可一併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並當庭陳述被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之病史,並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偵卷第44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㈠第37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歷來就醫紀錄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9至37
6頁), 佐實 被告自93年間起,即因焦慮及鬱鬱症狀,長期情緒不穩定及衝動之行為,常陷於緊張及不穩定的人際關係,一再造成情感之危機,常有自殺或自傷之行為,而長期在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迄今,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B型人格違常、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及躁鬱症等情,然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03年5月28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謂被告雖為一躁鬱症患者,且於本件案發行為時,仍有憂鬱症狀,但竊盜行為非躁鬱症鬱期發作時之病態行為;又被告雖長期服用多種睡眠用藥協助入睡,但根據被告於鑑定時轉述其先生每天觀察被告用藥入眠後之行為表現,及依本案受害商家之監視器照片所呈現出被告竊盜時之肢體反應與其在商店內之方向感反應,亦難以藥物效果造成偷竊行為加以解釋,故推斷被告犯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34頁反面)。參諸卷內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商店內挑選商品之時間至少4分鐘,且過程中並未步態不穩或肢體乏力而撞落四周物品,離去時亦能清楚辨識商店之出口方向,足見應無其所稱於案發時安眠藥還沒醒導致不能控制自己之情形存在;另參前揭鑑定報告指出依被告之病症及所服用之藥物,並不會造成竊盜行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屢屢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商店內之財物,業經法院多次判決竊盜罪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其自述患有躁鬱症、憂鬱症一節,業經提出上開事證,並由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如前所述,是參其目前仍有繼續之就醫必要,復因其精神狀況無法工作,須賴先生扶養,生活並非富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全數歸還被害人,而獲被害人原諒並表達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處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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