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159號
原   告  盧信仁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卓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訴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 洪玉娟 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持對訴外人洪玉娟之抵押債
權7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就洪玉娟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
31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因系爭抵押債權業已消
滅,故洪玉娟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對系爭抵押債權已消滅。詎被告復持與系爭抵押權相同之抵
押債權,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而被告對洪玉娟既已無債權,被告此部分之
受償,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洪玉娟,供其他債權人受償
。然洪玉娟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對洪玉娟有債權存在
,且洪玉娟已無其他資力財產,爰依代位訴訟之規定,代位
洪玉娟行使對被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洪玉娟
49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確定,應
受該判決效力所及,而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
的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縱認本件訴訟非99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然於該案件進行中,業已審理並判斷被告有權受領拍賣
抵押物所得之金額,自應生爭點效之效力,故本件不得再為
矛盾之判斷。再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700,000
元,係本於行使抵押權由法院分配受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洪玉娟,難謂有法律上之
理由。又洪玉娟既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無容
原告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況洪玉娟共積欠被告2,180,000元
及700,000元兩筆債務,該兩筆債務之借款時間及方式均不
相同,其中2,180,000元之債務業經協議由洪玉娟移轉其所
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房屋所有權作為清償之用,然
700,000元之債權則係於94年7月20日,由被告借貸予洪玉娟
,並完成設定抵押權登記,該筆債務未受清償,則被告受償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洪玉娟
49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曾於95年間持系爭抵押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
押物強制執行,經洪玉娟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
前案判決;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實行
抵押債權,並受償700,000元;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
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駁回確定
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對洪玉娟之系爭抵押債權業經清償,被告復
持相同之抵押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700,000元,即
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洪玉娟,供其他債權人受償,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洪玉娟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
被告請求返還其因參與分配而受償所受之利益?被告與洪玉
娟間之抵押債權700,000元是否已消滅?被告在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所持之抵押債權700,000元與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
317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之系爭抵押權是否相同?被告
因參與分配而受償抵押債權700,000元,是否為有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90,000元予洪玉娟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三)本件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4421號案件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是否為既判力效
力所及?是否生爭點效效力?經查:
(一)洪玉娟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其因參與分配程序而受償700,000元之利益:
1.被告對洪玉娟之系爭抵押債權業經洪玉娟清償而消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間持系爭抵押債權,就洪玉娟所
有之系爭抵押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
已如前述,然因系爭抵押債權業已消滅,故洪玉娟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上易
字第420號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債權
未經清償云云,然查:
(1)被告與洪玉娟曾於94年9月22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96年
度上易字第420號卷宗第55、56頁),觀諸該協議書之第1
點約定:「經雙方結算截至民國94年9月22日止,乙方(
即洪玉娟)共積欠甲方(即被告)債務全部新台幣貳佰壹
拾萬元整」、第2點約定:「乙方應於民國95年3月22日前
將積欠債務全部返還」及第3點約定「乙方願將所有坐落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05之1號建號05255,鋼造房屋1
棟,連同配置基地埔墘段211之11地號,土地一筆等房地
,持分八分之五等房地(下稱三民路房地),抵押設定予
甲方,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嗣如屆時乙方無法全部
清償者願無條件移轉過戶於甲方,應繳付稅金、登記費及
代書費等全部由乙方負擔,雙方各無異議」等語,而被告
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亦自陳:因洪玉
娟於於95年3月22日前清償債務,故洪玉娟於95年4月將三
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5年4月25日完成登記,
被告則於同年8月10日以2,000,000元將三民路房地出售予
訴外人 白宗仁 等語,有被告於該案件中提出之96年8月14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該案卷
宗可考(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卷宗第69頁及反面
、49、50頁),足見洪玉娟係依上開協議書將三民路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該房地業經被告賣出給第三人。再據
證人即代書 謝立新 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案件審理
中到庭證稱:協議當時係約定三民路房地先設定抵押權,
由上訴人(即洪玉娟)自行出售,出售之價款用於清償被
上訴人(即被告)之債務。後因房子未能售出,洪玉娟即
提及將三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卓正欽,我有轉告卓正欽,
並將洪玉娟之提議加註於95年4月23日記載在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卷宗第45頁反面、46頁)
,並參以協議書加註文字為:「95.4.13雙方約定乙方願
先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移轉過戶予甲方,
嗣如雙方出售者,再結算無異議……」等語,有協議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卷宗第57頁),益
徵洪玉娟與被告確實復合意移轉登記三民路房地予被告,
並由被告出售以抵償其對洪玉娟之債權。
(2)另按依民法第873條、第878條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其約定為無效;又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
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據此,協議書
中約定將三民路房地作價1,500,000元移轉予被告抵償債
務等語,即屬流質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因此
,應以三民路房地之實際售價予以抵償洪玉娟之債務,則
三民路房地於移轉後,即由被告以2,000,000元出售,自
應以該金額為清償洪玉娟債務之金額,而非以1,500,000
元為清償金額。況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案件
中復自承除2,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外,兩造已無其他債
權債務等語,益徵被告所持之抵押債權業經洪玉娟清償完
畢。
(3)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業經
洪玉娟而消滅等語,應屬有據。
2.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持之抵押債權700,000元與於
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7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之系爭抵
押債權相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參與分配而受
償,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與系爭抵押債權相同之抵押債權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償700,000元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72號卷宗
查明屬實。蓋觀諸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抵押
債權證明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72號卷宗之一般執行參與分配
卷宗),均與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779號所持抵押
債權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
完全相同,故堪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持之抵押債
權與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7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之
系爭抵押權實屬相同。
(2)被告雖另抗辯:洪玉娟共積欠被告2,180,000元及700,000
元兩筆債務,該兩筆債務之借款時間及方式均不相同,其
中2,180,000元之債務業經協議由洪玉娟移轉其所有坐落
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房屋所有權作為清償之用,然
700,000元之債權則係於94年7月20日,由被告借貸予洪玉
娟,並完成設定抵押權登記,該筆債務未受清償等語,然
縱被告抗辯洪玉娟積欠之債務共兩筆等情屬實,系爭抵押
債權既已經洪玉娟清償而消滅,被告復持相同之抵押債權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受償,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
(3)至被告固復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為據,抗
辯:其本於行使抵押權由法院分配受償,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云云,然觀諸該判例內容為:「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
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
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
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
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足見
該判例所憑認者為「本於確定判決」而受償者,始謂非無
法律上原因,且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
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
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以強制執行程序本身
為法律上原因,而本件被告係持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與判例所涉情形不同,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況按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
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
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既係持未經實體認定之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受
償700,000元,實屬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而系爭抵押債權業經認定已受清償,則被告之債權確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洪玉娟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3.綜上,被告對洪玉娟之系爭抵押債權業經洪玉娟清償而消
滅,且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持之抵押債權700,000
元與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7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之
系爭抵押債權相同,而被告復因參與分配而受償700,000
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洪玉娟受有損害,
洪玉娟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
得之利益700,0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90,000元予洪玉娟,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洪玉娟之債權人,洪玉娟對被告有
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洪玉娟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得行使代位權等情,業據其提債權憑證及協
議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觀以原告
提出之債權憑證,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受償
160,247元,惟原告所持執行名義為1,600,000元,則原告
對洪玉娟仍有債權,且未完全受償,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細譯卷內所附分配表,洪玉娟
之債務仍未完全清償,故原告主張洪玉娟已陷於無資力一
節,尚非無據。再者,原告主張:洪玉娟業將於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中受執行之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號2樓房屋,出售予被告,然洪玉娟於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中,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洪玉娟有怠於行使其
權利乙節,亦堪認定。
3.據上,原告主張:洪玉娟已無資力,並怠於行使其對被告
之權利,依據民法上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490,000元予洪玉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
語,洵屬依法有據。
(三)既判力與爭點效之認定:
1.本件與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421號非同一事件: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
條第2項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洪玉娟
49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
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421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中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0,000元」,
此有該案中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
第4421號卷內所附起訴狀),且該案判決書亦係就該聲明
為判斷,足見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者與原告於本院97年度
北簡字第4421號事件中之請求並不相同,是縱令該案與本
件兩造之當事人相同,惟因訴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相異
,即非屬同一事件。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就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云云,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2.本件不生爭點效:
被告固復抗辯:原告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421號事件中
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業經該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確定,應有爭點效效力之適用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經查,綜觀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421號判決書之內容,該
案係因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抵押債權與
700,000元與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7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所持之系爭抵押權相同,始為該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有權受
領拍賣抵押物所得之金額,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始提出
與洪玉娟之借據、本票及協議書供本院審酌,復經調閱與
本件有關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始足供認定本件所涉
之前後抵押債權相同與否。準此,前揭所述證據及主張,
均未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421號案件進行中經提出及審
認,足見前後抵押債權相同與否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進
行中,尚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亦未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該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於本件不生爭點效,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的論,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洪玉娟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對
被告請求返還其因參與分配而受償700,000元之利益;原告
對洪玉娟有債權,而洪玉娟已無資力,並怠於行使其對被告
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90,000元予洪玉娟,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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