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駱淑惠
被   告  詹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並經
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經被告陸
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9年9月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87,61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1,746元、利息部分為4,77
3元及違約金部份為1,100元)未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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