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4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紫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準備程序指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明明細表、被害人 於金 和當鋪借款簽立之文件、本票(票號:64402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汽機車賣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認被告陳思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思良乘被害人劉紫珊急迫,而於99年1月1日晚間
8時許,以月息9分之重利利率,貸放原本金額新臺幣4萬元予被害人劉紫珊,而取得與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本件被害人劉紫珊固係自願與被告陳思良接洽借款,惟被告陳思良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顯屬不該,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思良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式起訴,於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進行簡易程序。
五、本件被告陳思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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