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仟柒佰參拾捌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臺北郵局執行郵包檢查,於本件郵包中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合計7072.4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158.69公克),而該郵包係寄送至被告陳益賢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租屋處,惟本件經調查後,因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9日中分檢盛己102上職議580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予以駁回處分,是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12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淨重合計6738.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738.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101年度他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39頁),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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