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芳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芳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芳君於民國104年5月29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鎮區○○路2段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讓車時,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蔣錦文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已鳴笛代號為「復旦91」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自右側沿文化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即左轉彎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前往桃園市○鎮區○○路雙連2段某處執行救護車禍傷患之勤務,羅芳君仍直行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因而與蔣錦文所駕駛前開救護車發生碰撞,致蔣錦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眩暈、右膝、左肩、右足及左肘挫傷與左胸壁(起訴書漏載壁,應予補充)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羅芳君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蔣錦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芳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蔣錦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桃園市消防局派遣令、檢察事務官於105年3月6日所製作之勘察資料(即證據資料所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勘察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眩暈、右膝、左肩、右足及左肘挫傷與左胸壁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亦有壢新醫院104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蔣錦文)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未遵守聞有消防車警號時,需立即避讓,即貿然直行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㈠汽車讓車時,於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客觀及主觀均有迴避可能性,乃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製造上開法令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風險,仍直行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風險實現,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㈡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前開肇事原因,並結論同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僅意見文字改以: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行駛不當,且未注意避讓鳴警號執行勤務中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4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第55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無異常之因果流程,足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㈢此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然均認告訴人駕駛該救護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均負有肇事次因,但縱然據此認定告訴人同有過失,亦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過失行為之認定,及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相涉;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並因之致告訴人傷害,縱告訴人就前開交通事故之肇致同有過失,亦無從卸免被告己身罪責,並無條件式之反證關係。此部分亦為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而經被告表示瞭解,並坦承犯行等語屬實(有本院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告訴人有否過失,同無礙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違反前揭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確屬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聞有救護車警號,即需為避讓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狀,本應非難;且本件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救護車,救命救急之任務與一般用車並不相同,涉及高度社會法益,且據前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其中9張所顯示,救護車因此損壞之程度不輕(偵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5頁),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眩暈、右膝、左肩、右足及左肘挫傷與左胸壁及右手挫傷之身體法益受損程度不淺,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再調解也是沒有結論,對被告的量刑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兼衡其犯罪情節、比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但與其所駕駛之車輛並不相稱,見偵卷第22頁行照影本、第33頁下方照片)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並認被告除已影響該當救護任務外,是類過失行為倘不警惕,亦足以對將來之救護醫療產生遲滯風險,反有違國家保護義務,因認不宜僅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度,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