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甲○○
丁○○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上1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二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五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4,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6,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7、8,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9、10、11、13,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2,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者應給付受補償者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起訴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陳文德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陳文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戊○○所有,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169頁)為憑,又陳文德及被告同意由戊○○承當訴訟,揆之前上開規定,應認戊○○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乙○○、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經原告要求,卻始終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分割後面積如有不足應有部分之情形,願以每平方公尺2千元計算補償等語。
三、被告則表示: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不要拆到現有房屋,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同意找補,被告乙○○、丁○○、丙○○、庚○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千元為計算,被告甲○○則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等語;被告丁○○、乙○○、丙○○、庚○則另表示:希望附圖編號12道路部分,可以留有6米寬的道路等語。
四、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1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堪信屬實。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㈡、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又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帝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為:被告丙○○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1所示之土地,面積307平方公尺,建有2層磚造樓房1棟及鐵皮屋;被告乙○○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所示之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建有2層磚造樓房1棟;被告丁○○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所示之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建有2層磚造樓房1棟;被告庚○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8所示之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建有2層磚造樓房1棟及磚造石綿瓦房;被告甲○○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13所示之土地,面積716平方公尺,建有加強磚造樓房1棟及鐵架涼棚;而附圖編號2所示之土地,現為磚造瓦房之建物「江夏祖居」,為丙○○母親使用;附圖編號3之土地,則為祖厝前之空地;附圖編號4之土地,現為鐵皮屋建物,為丙○○之叔叔使用;附圖編號12之土地則為既有巷道,對外通連四環路使用,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
143頁至第146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現場照片37張(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頁)可稽。
⑵被告丁○○、乙○○、丙○○、庚○表示:編號12道路部
分,應留6公尺寬以對外交通等語,無非係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南面臨既有巷道土地之人,對外交通便利性之問題。然系爭土地南面鄰地即同地段453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考量上開判決分割方法已將該453地號土地北面編號22面積
0.0346公頃(即346平方公尺)由該4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保持共有,並做為道路使用,有該判決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又現況既有巷道路寬最寬處為3點2公尺、最窄處尚有2點3公尺,足供被告以自小客車對外通連四環路;反之,如分割6公尺之巷道通行,則被告甲○○現居住之磚造平房部分拆除,且減少兩造使用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並不利益於兩造,故上開被告所稱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⑶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維持兩造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現狀、維持現有建物完整性、分割後經濟效用,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1、2土地,面積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4土地,面積
3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6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7、8土地,面積22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9、10、11、13土地,面積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2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比較,互有增減,且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700元,地理環境屬農村住宅聚落、農業經濟型態,無商業發展能力,現場通道尚能容自小客車與機車相會,交通尚稱方便,系爭土地鄰四環路,由台27線進入產業道路至系爭土地約1分鐘車程,鄰近土地除自用住宅外,部分為空地,亦有種植檳榔樹等作物,且除被告甲○○外之共有人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千元為計算找補基準等情有本院95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故認應以每平方公尺2千元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適當。從而,依附表1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價值增減差額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2所示,則兩造就其分割後分配所得土地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均如附表3所載。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54││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甲○○│15/50│676│├──────┼─────┼────────┤│乙○○│1/12│188│├──────┼─────┼────────┤│庚○│1/12│188│├──────┼─────┼────────┤│丁○○│1/12│188│├──────┼─────┼────────┤│丙○○│1/5│451│├──────┼─────┼────────┤│戊○○│1/4│563│└──────┴─────┴────────┘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價值對造表┌─────┬─────┬─────┬─────┬─────┬────┐│附圖編號│所有權人│各人應有部│各人分割後│各人分割後│增減面積││││分換算之面│分得之面積│取得面積增│換算金額││││積(平方公│(平方公尺│減(平方公│(新臺幣││││尺)│,小數點二│尺)│/元;以│││││位以下四捨││每平方公│││││五入;分得││尺2千元│││││編號12之現││計算)│││││有道路應有│││││││部分亦加入│││││││計算)││││││││││├─────┼─────┼─────┼─────┼─────┼────┤│1、2│丙○○│451│546.4│95.4│190,800│├─────┼─────┼─────┼─────┼─────┼────┤│3、4│戊○○│563│355.74│-207.26│-414,520│├─────┼─────┼─────┼─────┼─────┼────┤│5│乙○○│188│176.92│-11.08│-22,160│├─────┼─────┼─────┼─────┼─────┼────┤│6│丁○○│188│166.92│-21.08│-42,160│├─────┼─────┼─────┼─────┼─────┼────┤│7、8│庚○│188│241.92│53.92│107,840│├─────┼─────┼─────┼─────┼─────┼────┤│9、10、11│甲○○│676│766.1│90.1│180,200││、13││││││├─────┼─────┼─────┼─────┼─────┼────┤│備註:編號│丙○○│由所有權人│由所有權人││││12(即現有│戊○○│按附表1所│按附表1所││││道路)│乙○○│示之應有部│示之應有部│││││丁○○│分比例共有│分比例共有│││││庚○│167平方公│167平方公│││││甲○○│尺│尺│││└─────┴─────┴─────┴─────┴─────┴────┘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應補償人│丙○○│庚○│甲○○│合計│備註│├────┤││││││受補償人││││││├────┼────┼────┼────┼────┼───────┤│戊○○│165,171│93,354│155,995│414,520│1.以每平方公尺│├────┼────┼────┼────┼────┤2千元為計算││乙○○│8,830│4,991│8,339│22,160│標準。│├────┼────┼────┼────┼────┤2.元以下四捨五││丁○○│16,799│9,495│15,866│42,160│入。│├────┼────┼────┼────┼────┤││合計│190,800│107,840│180,200│478,840││└────┴────┴────┴────┴────┴───────┘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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