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癸○○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壬○○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壬○○自民國82年底至87年3月間止,擔任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受理及審核民眾申請許可使用新埤鄉轄內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之相關事宜,係主管該項事務之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卯○○自72年間起即在屏東縣新埤鄉林邊溪糞箕湖段河川公地占耕5筆土地,因至新埤鄉公所申請上開5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而與壬○○熟識。
二、壬○○明知當時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4款規定: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禁止種植足以妨害水流之農作物,而臺灣省政府依據上開河川管理規則之授權,頒定「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注意事項」,其第17條即規定,在行水區域內不得種植超過50公分之高莖農作物。復明知河川管理規則第44條、第45條、第50條規定:(一)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者,應以戶為單位,每戶面積不得超過5公頃;(二)住所與申請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三)申請時應檢附申請書,載明申請面積及農作物名稱、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土地,並檢附申請位置及附近100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戶籍謄本、使用費繳納保證書;(四)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因此,承辦人員需實質審核申請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注意事項」所規範之申請要件。緣卯○○因在屏東縣新埤鄉糞箕湖河川公地上占耕,因而與庚○○、己○○、丙○○、丑○○等其他河川公地占耕戶認識。詎壬○○對上開主管之事務,明知河川公地種植高莖植物係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依法不得核准其使用許可之申請,竟與卯○○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卯○○之居間媒介,分別於:
(一)83年11月間,丑○○、丙○○、丁○○及寅○○4人,欲申請許可使用新埤鄉林邊溪糞箕湖段1-25、104-2地先等2筆河川公地,為卯○○所得知,卯○○乃前往向丙○○、丑○○等人遊說,經議定以2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卯○○並由其負責打點鄉公所之承辦人員。旋卯○○將此情轉知壬○○。由卯○○將丑○○之戶籍謄本(當時上開土地係由丑○○負責管理,故用其名義申請許可)、印鑑證明等申請證件,轉交予壬○○。壬○○即於83年12月1日以丑○○名義製作「河川公地使用(種植農作物)統一申請書」(其上記載種植之農作物係鳳梨)及以卯○○為保證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並委請戊○○即建鑫測量有限公司之顧問負責該河川公地之丈量及繪圖工作,向新埤鄉公所提出許可使用之申請;嗣於86年7月間因丑○○與寅○○2人自願拋棄河川公地承租權,丙○○欲以其名義申請上開2筆河川公地之許可耕作權,乃與卯○○議定以9萬元之對價,交付予卯○○,卯○○轉知壬○○上情,並交付丙○○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由壬○○於86年7月29日,以丙○○名義製作「河川公地使用(種植農作物)統一申請書」(其上記載種植之農作物係鳳梨)及以不知情之 佘瑞興 即卯○○兒子為保證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並委請子○○負責該河川公地之丈量繪圖工作,向新埤鄉公所申請使用新埤鄉林邊溪糞箕湖段1-25、104-2地先等2筆河川公地;
(二)83年12月間庚○○欲承租申請許可使用新埤鄉林邊溪糞箕湖段1-647地先之河川公地,卯○○乃以同一手法,與庚○○議定6萬元辦理,庚○○亦依約如數交付賄款予卯○○。
旋卯○○將此情轉知壬○○。由卯○○將庚○○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申請證件,轉交予壬○○。壬○○即於83年12月9日以庚○○名義製作「河川公地使用(種植農作物)統一申請書」(其上記載種植之農作物係鳳梨)及以不知情之案外人 黃燈盛 為保證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並委請戊○○負責該河川公地之丈量及繪圖工作,向新埤鄉公所提出許可使用之申請;
(三)84年12月間己○○欲承租申請許可使用新埤鄉林邊溪糞箕湖段104-28地先之河川公地,卯○○復以同一手法,與己○○議定12萬元辦理,己○○亦依約如數交付賄款予卯○○,旋卯○○將此情轉知壬○○。嗣由卯○○將己○○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申請證件,轉交予壬○○。壬○○即於84年12月25日以己○○名義製作「河川公地使用(種植農作物)統一申請書」(其上記載種植之農作物係鳳梨)及以卯○○為保證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並委請戊○○負責該河川公地之丈量及繪圖工作,向新埤鄉公所提出許可使用之申請;壬○○明知上開河川公地上所種植者大部分均為芒果之高莖農作物,依法令不得許可其申請,竟因收受卯○○轉交之賄款,連續違背職務,於現場勘查時故意不予舉發,並於會勘完成後,將上開申請文書層報予不知情之新埤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秘書及鄉長,並經全部獲准申請。壬○○ 嗣復 以副本函知屏東縣政府,由屏東縣政府登冊以製單收取使用費,足生損害於新埤鄉公所對於河川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申請人得以合法申請使用而掩飾渠等違法使用之事實。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證人丙○○、戊○○、子○○、甲○○○、庚○○、己○○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證作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上開證據資料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調查人員前所作成,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因認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其承辦新埤鄉轄內河川公地之申請使用許可業務,及確有受理丑○○、丙○○、庚○○、己○○等人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申請案,且申請書均由其代為製作,嗣均經核准使用等事實;被告卯○○對於其有協助丑○○、丙○○、庚○○、己○○等人取得上開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之使用許可等情均不諱言,然被告2人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申請書是卯○○拜託我寫的,我有至現場勘查,確實是種植鳳梨,戊○○是卯○○自己找的,子○○是我介紹給卯○○的,我只有1次替卯○○代為轉交測量、製圖費用,我係依照規定核准使用許可,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 云云 ;被告卯○○則辯稱:有替丑○○、丙○○、庚○○、己○○等人辦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申請,並只收取測量、製圖費用,而非他們所言之高額費用,申請時都有告知丑○○等人土地上的芒果樹要砍掉,到現場勘查時,他們都已把芒果樹砍掉了云云。經查:
(一)丑○○、丙○○、丁○○及寅○○4人,於83年間委請被告卯○○代辦申請許可使用新埤鄉林邊溪糞箕湖段1-25、104-2地先等2筆河川公地,4人集資23萬元,由丑○○、丙○○在上開河川公地之工寮內交付予卯○○;嗣於86年7月間因丑○○與寅○○2人自願拋棄上開河川公地承租權,丙○○改以其名義申請上開2筆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權,亦交付9萬元之對價予卯○○代為辦理;又83年12月間庚○○申請許可使用新埤鄉林邊溪糞箕湖段1-647地先之河川公地,確曾交付6萬元代價予卯○○代為辦理;及84年12月間己○○申請許可使用新埤鄉林邊溪糞箕湖段104-28地先之河川公地,亦確交付12萬元對價予卯○○代為辦理,嗣上開河川公地均經核准許可使用等情,迭據證人丙○○、己○○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庚○○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寅○○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被告卯○○雖以:伊與上開證人間因水源糾紛,致遭證人等挾怨誣指云云。然參酌證人丑○○、丙○○、丁○○及寅○○4人就其等平均集資23萬元,推由丙○○、丑○○負責交付予卯○○,及呂俊雄、丑○○2人就在何處交付賄款予卯○○等細節均供證一致,且上開證人之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亦確係交由卯○○代辦,事後亦均獲核准使用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再者,本件指證之證人多達6人,衡情不可能僅因水源使用糾紛,即均甘冒偽證刑責,而集體虛構情詞挾怨誣攀,且陷自身可能被追訴行賄罪責之危險,益徵證人等證言確屬真實。足認被告卯○○空言否認曾收受上開辦理款項,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上開申請許可使用之新埤鄉林邊溪糞箕湖段1-25、104-2、1-647、104-28地先等河川公地,於申請核准當時,其上大部分均係種植芒果樹之高莖農作物等情,已據證人丙○○、丑○○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申請許可時土地上係種植芒果及鳳梨,當時愛文芒果已種1、2年,約高150公分左右等語(偵查卷第2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芒果樹大約1個人的高度,種植約1甲,申辦時並沒有砍掉芒果樹,直到種植到89年間等語(本院卷一第74、75、80頁);證人即曾向庚○○借用土地種植之辛○○○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向庚○○借用土地2年左右,不記得何時向他借用的,約有1甲地的芒果樹,我身高162公分,有的比我高,有的比我矮等語(本院卷一第154、155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芒果樹高約1.5公尺等語(偵查卷第23頁);證人即測量人員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6年間丙○○、己○○(指86年間拋棄部分使用面積之該次許可測量)申請使用許可之河川公地實測圖是我測繪的,當時是壬○○帶我前往現場,當時大部分均種植芒果樹高約2、3公尺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1頁),足見上開河川公地種植之農作物,並不符合「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注意事項」第17條,在行水區域內不得種植超過50公分高莖農作物之規定,依法不得核准其許可使用之申請甚明。被告壬○○身為承辦人員,對上開法令規定知之甚稔,且自承其有至現場履勘,自不難看出所申請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上種植有芒果樹,竟仍予核准使用,其執行公務,顯有違背上開法令規定。至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民眾申請之河川公地均面積廣大且界址不明,被告壬○○至現場,僅能依申請民眾之指界目視現場,當時所見確係鳳梨,並無故違法令云云。然證人即系爭河川公地之測繪人員戊○○、子○○於偵查中均具結指證:測量時均係壬○○帶至現場的等語,證人子○○更證稱:當時大部分均種植芒果樹高約2、3公尺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1、42頁),被告壬○○既能引領測量人員至現場會勘,對系爭河川公地之位置應甚為知悉,且本案申請者所證稱之芒果栽種面積範圍均甚為廣大,而非小面積之栽種,同行測量人員既能輕易看出栽種芒果樹及其高度,被告壬○○於會勘時焉有誤認之可能,其上開所辯,洵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三)證人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83年間測繪庚○○、丑○○所申請之河川公地,是壬○○私人委託我去的,測量費用是每筆土地2000元,均由壬○○提供等語(調查卷第62頁、偵查卷第42頁),證人子○○亦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
86年間壬○○私人委託我前往測量己○○(指86年間拋棄部分使用面積該次許可測量)、丙○○所申請使用之河川公地,每筆土地3000元,含測量費2000元、繪圖1000元,費用均係壬○○支付給我的等語(調查卷第68、71、72頁、偵查卷第41頁),足認上開證人均係接受被告壬○○之委託而辦理系爭河川公地之測繪事宜,且向壬○○收取費用無訛。被告壬○○辯稱:戊○○是卯○○自己找的,子○○是我介紹給卯○○的,我只有1次替卯○○代為轉交測量、製圖費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不足取。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公司僅負責繪圖和認證,費用2000元,測量人員是外面聘請的,不是我們公司的,測量費是測量人員與壬○○會算云云(本院卷一第107、108頁),證人子○○於本院中證稱: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並沒有講是壬○○委託測量的,是說圖是我畫的,是卯○○委託並帶我去測量的,壬○○沒有在場,測量費用是卯○○支付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44─147、151頁),核與渠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之情詞不符,洵屬迴護被告壬○○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四)證人丑○○、丙○○於偵查中均具結供證:83年11、12月間卯○○來我們芒果園工寮問我們是否要辦理申請承租,卯○○說他在新埤鄉公所有認識人,只要花2、30萬元就好了,我們同意支付後,等審核通過,我們4人就出23萬元,在我們的工寮內由我們2人交予卯○○去打點等語(偵查卷第23、24頁),證人丙○○又證稱:86年時是卯○○說要登記我名下要花9萬元打點,所以9萬元是我在卯○○工寮拿給卯○○的等語(偵查卷第24頁);證人己○○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卯○○在84年12月間在他工寮內告訴我要辦理河川地需要12萬元交承辦人壬○○,我就在卯○○工寮交12萬元給卯○○,卯○○有收下,後來有通過且有發許可證等情(偵查卷第23頁);證人庚○○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證:83年12月間卯○○告訴我只要付6萬元紅包給承辦人壬○○,壬○○就包辦所有的申請手續,就算當時占耕的土地上種植高莖作物芒果,依規定不符合承租資格,但壬○○也會保證讓我順利承租該筆河川公地等語(調查卷第46頁背面),參酌上開證言,及系爭河川公地申請許可使用時所需之測量、繪圖費用每筆土地最多僅3000元,均與被告卯○○ 向渠 等申請者所收取之費用顯不相當等情相互以觀,足認被告卯○○係以交付上開費用行賄承辦人員名義,向證人等取得上開辦理費用。
(五)被告壬○○身為承辦河川公地許可使用業務之人員,竟替申請者親自書寫申請書(此為渠所自承),又幫其積極尋找測繪現場圖之人員,若僅係單純受卯○○之委託,何以會如此熱心,且又明知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使用而予核准,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卯○○於偵查中曾具結供證:有向丙○○等人收取費用,並在壬○○拿使用許可書交予我時,我將費用交給壬○○等語(偵查卷第35頁),參以被告卯○○於收取鉅額代辦費用後,均能依約定辦妥申請使用許可,苟被告卯○○未將全部或部分費用交予被告壬○○,壬○○豈有於卯○○所承攬之申請案均親自代辦,並皆違背法令予以核准之理。堪認被告壬○○係與卯○○共謀收受賄賂,而由卯○○擔任對外聯繫接洽並收取賄款之工作。
此外,復有證人丑○○、丙○○、己○○、庚○○等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許可之相關案卷【各含河川公地使用(種植農作物)統一申請書、河川公地使用位置實測圖、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新埤鄉公所核准通知函、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據、申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壬○○於案發時負責受理及審核民眾申請許可使用新埤鄉轄內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之相關事宜,係主管該項事務之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人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即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2人4次收受賄賂之犯行,若依新法規定,即應4次分論併罰,而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兩相比較,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卯○○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共同實行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
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壬○○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卯○○雖就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其法律效果僅係「得減輕其刑」,而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則因刪除連續犯規定,應論以
4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予併合處罰,法律效果顯較為不利,是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卯○○較為有利。
三、按被告壬○○擔任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受理及審核民眾申請許可使用新埤鄉轄內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之相關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卯○○雖非公務人員,然與壬○○共同犯之,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之。審酌被告壬○○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對於主管事務,勾結被告卯○○,共同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犯後2人均執詞辯解,並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渠
2人貪污所得財物非鉅,對公務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再者,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始屬妥適,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再被告2人共同收賄所得財物50萬元(23+9+6+12=50)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擴張事實)另以:
(一)被告壬○○於會勘系爭河川公地時,明知其上種植高莖作物芒果,竟連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不實之會勘紀錄上,且於會勘後行使層報予不知情之新埤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秘書及鄉長,並經全部獲准申請;
(二)被告壬○○於84、85年間,透過卯○○向甲○○○要求20萬元,因甲○○○無力籌款而未支付;
(三)緣己○○於86年5月間欲放棄部分使用權供人採砂,並申請更換使用許可書,乃由測量業者子○○測繪實測圖,當時係種植「芒果」,壬○○卻在許可書文稿上填載不實之「鳳梨」農作,以取得所餘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於會勘時並未製作會勘紀錄,且伊不認識甲○○○,不可能透過卯○○向甲○○○要求20萬元等語,被告卯○○則辯稱:
沒有向甲○○○要求20萬元辦理費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供稱:受理民眾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係先審查有無符合程序上的要件,若有就送公文掛號,之後就會勘,會勘時並沒有寫會勘紀錄,若看不是高莖農作物而符合申請要件時,就層報予建設課課長、秘書及鄉長批核,轉縣政府水利課核准等語,而觀諸卷附證人丑○○、丙○○、己○○、庚○○等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許可之相關案卷,亦無何被告壬○○製作之會勘紀錄或有關會勘情形之記載,足見被告壬○○上開所供屬實,準此,被告壬○○於承辦本件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相關業務時,並無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再者,卷附之河川公地使用(種植農作物)統一申請書上固有「種植作物類別(鳳梨)」之記載,但此係被告壬○○以申請人名義提出申請之記載,縱有記載不實,因屬申請人授權壬○○以其名義製作之文書,並無「偽造私文書」刑責之適用,且因鄉公所承辦人員對此記載負有實質會勘審查之權限,因此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二)證人甲○○○固於調查站供證:72年間即至新埤鄉林邊溪糞箕湖段104-28地先西側及同段1-43地先南側間之河川公地開墾種植芒果,84、85年間因害怕土地被政府收回,輾轉得知壬○○及卯○○有在為人辦理河川公地承租手續,我乃向卯○○詢問,卯○○告訴我:新埤鄉公所建設課課員壬○○為人辦理河川公地承租手續,每筆要20萬元,包辦承租申請手續,保證可以獲得河川公地使用權,因我經濟不寬裕,故沒有給他們20萬元,致迄未辦理河川公地承租事宜云云(調查卷第28頁),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我主動問卯○○,他告訴我辦理一筆(5甲)要20萬元,有辦理承租比較保險等語(偵查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卯○○只告訴我要20萬元向新埤鄉公所辦理,並沒有說要向壬○○辦理,在調查站時並沒有說:卯○○告知此20萬元是向壬○○行賄的款項等語,就卯○○告知之情形,前後供證情詞不一,顯有瑕疵,且無其他佐證足資認定被告卯○○確有向甲○○○要求20萬元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前後不一致之供證,即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
(三)觀諸卷附86年5月間己○○申請拋棄新埤鄉林邊溪糞箕湖段104-28地先部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相關資料(原許可使用面積2.3692公頃,放棄使用面積1.2710公頃,繼續使用面積1.0982公頃),並無何被告壬○○在上開文件上填載不實「鳳梨」農作物之記載,且依被告壬○○上開供詞,其於會勘後亦無製作會勘紀錄或有關會勘情形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