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笙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笙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笙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90公克,驗後淨重:0.080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並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70550ng/ml、安非他命7450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專-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0公克,驗後淨重為0.08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查獲時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意旨,雖係針對前案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就原施用毒品之犯行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惟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另行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而使緩起訴受撤銷,基於同一法理,應同視為已進行觀察、勒戒,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否則將會造成初犯起訴,2犯反需進行觀察、勒戒,顯不符合前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違反前開戒癮治療之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考量其於警偵中均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0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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