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李鶖菊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上訴人 楊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1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BI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因訴外人 簡禎賢 要求互換支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簡禎賢,然因簡禎賢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並未兌現,依雙方約定,上訴人亦無需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簡禎賢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然簡禎賢曾向上訴人表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應屬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與簡禎賢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8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簡禎賢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不負票
據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簡禎賢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且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簡禎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被上訴人亦稱其係經簡禎賢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甚明,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簡禎賢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故其應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簡禎賢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與簡禎賢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列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6-69頁),惟查,依上述對話內容觀之,簡禎賢僅表示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知系爭支票轉給誰等語(原審卷第59-60頁),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上訴人與簡禎賢間之抗辯事由,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知悉前述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即明知簡禎賢與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述之抗辯事由存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簡禎賢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不負票
據責任?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非以簡禎賢曾向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出之對價證明,為其論據,然查,簡禎賢是否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且無任何金錢往來,實不能僅憑簡禎賢在LINE通訊軟體中所為之片面陳述,即為斷定,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多次傳訊簡禎賢到庭作證,亦均未到庭,自難認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簡禎賢係因向其借錢周轉,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且其已將同額借款交付予簡禎賢等情,雖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然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無須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自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業已舉證完足,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祐
法官吳坤芳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