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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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底花色布包壹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LV牌化妝包壹個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禮券,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保羅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之超市停車場,趁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扳破 吳翠華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該自小客車內吳翠華所有之藍底花色布包1個(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LV牌化妝包1個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禮券;價值合計大約37,3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吳翠華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吳翠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保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翠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5張及竊盜案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此外,公訴意旨固認本案竊盜部分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旨在保護居住安全,係指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之防盜設備,車窗玻璃即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持兇器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佐以被告堅決否認有持兇器,辯稱「當時被害人的車窗並沒有完全關緊,我就用手扳破車窗」(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之說法並非全然無稽等情,亦難認定本案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普通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公訴意旨更有論及本案被告普通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是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所載明,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敘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告訴人亦有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並以不正方法竊取財物,非僅損害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並且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毀損之財物非鉅,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灣電力公司外包商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藍底花色布包1個(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LV牌化妝包1個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共計新臺幣1700元禮券;價值合計大約37,300元,見警卷第5頁),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爰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認定追徵價額如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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