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15號原告 蔣有宗 被告皇堡事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79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機具等廢棄物全部清除騰空並回復原狀,而將土地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原告主張返還之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19,355,056元【計算式:(164地號:2,800元/平方公尺×1,470.68平方公尺)+(179地號:2,800元/平方公尺×5,441.84平方公尺=19,355,056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55,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