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1行所載被告遭查獲情
形應更正為「嗣王志銘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逮捕緝獲,經帶回警局接受調查時,於查獲之員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王志銘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本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本件僅施用毒品1次,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10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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