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豪捷科技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豪捷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7月28日設立,經營各種電子零件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後因公司經營不善,89年停止營業,95年3月16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199號函廢止聲請人公司登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已繳回經濟部。聲請人因於87年6月間出售資產新台幣(下同)4千萬元之專利權,依法繳納營業稅300萬元,87年底亦繳營所稅93萬元,詎於91年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補稅12,756,707元之行政處分,因公司已停止營業,無法提供帳冊資料,以致於未於法定期間救濟而使得該行政處分確定,現餘稅款12,856,707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除上開稅款債務外,聲請人分別於86年1月31日、3月8日、3月31日向大通電子材料行調度資金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今尚未清償。是聲請人尚有借貸債務250萬元,負債(含稅款)共15,356,707元。
㈡、聲請人公司目前已無資產,上開稅款經行政執行處要求法定代理人提供擔保,法定代理人提供對第三人 陳錦鳳 之金錢債權16,700,000元,及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49920分之108供擔保,行政執行處並就上開金錢債權核發收取命令,上開土地約價值50萬元,前揭二筆土地行政執行處核發查封命令。
㈢、綜上,聲請人公司目前積欠高達15,356,707元之債務,公司資產無法清償債務,是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62條之規定,檢具債權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為憑;惟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公司目前已無資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公司亦確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既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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