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傳
簡訊予原告,請原告於97年6月16日前往屏東縣○○鄉○○
路安平一巷1號龍泉榮民醫院,載其舅舅 劉士輝 前往高雄縣
○○鎮○○街○號合作金庫辦理對保事宜,該次車資計新台
幣(下同)3130元,被告並於97年6月13日事先同意支付原
告、劉士輝及被告母親之午餐費後,由被告支付當日3人之
午餐費計225元,上開費用被告均同意於97年6月17日支付
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另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請律師代
寫訴訟書狀共支出18,000元,又每次出庭則有營業損失1500
元,出庭12次共損失18,000元。爰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元及自97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同意被告該次車資免費,又其未曾同意原
告支付餐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6月13日傳簡訊予原告,請原告於97年6月16
日前往屏東縣○○鄉○○路安平一巷1號龍泉榮民醫院,載
其舅舅劉士輝前往高雄縣○○鎮○○街○號合作金庫辦理對
保事宜之事實。
(二)被告未支付該次車資3130元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該次車資及餐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
曾同意被告該次車資免費?(二)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支付餐
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查原告曾同意被告該次車資免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被告之母 劉秀英 於偵查中具結稱:我問原告為何被告會請他
服務,原告說是因為車禍認識,問及被告叫原告的計程車要
多少錢,原告則說是要服務被告,因為之前有撞倒被告等語
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偵
查卷宗第40、41頁),參以原告確曾因駕車不慎撞傷被告,
基於道義及賠償被告之心裡,藉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便,
提供被告載送之服務,並未與常情有違。再查,原告就被告
曾同意支付餐費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劉秀英則
於偵查中詰證稱:我有去,但沒有與他們一起用餐,因我弟
弟劉士輝從龍泉來,我出去跟他聊一下天,吃飯前,該計程
車司機並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他是問我被告是否住附近,餐
費是我支付的,因該司機跟我說,如我不支付,他就要找被
告,如我支付了,他就不用找找被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宗第40、41頁),是餐費係由劉秀英支付一節,應堪認定
。原告雖均辯稱:證人所言不實在云云,惟原告曾因證人劉
秀英之上開證述告發證人劉秀英偽證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779號不起訴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在卷可稽,又上開證述既係
具結後所為,自有一定之真實性,原告空言指摘證人證詞之
可信性,洵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支付車資及餐費
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
給付車資或餐費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損害,自無
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0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