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六十
丙○○男六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律師
吳春美 律師被告甲○○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 律師被告乙○○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鄭渼蓁 律師被告戊○○男七十
己○○男四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號、一一八五四號、一一九六一號、一四0三二號、一五0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核火處)處長;被告丙○○、甲○○、乙○○分別是核火處副處長、汽機課長、汽機股長,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台電公司辦理興達複循環發電計畫主發電設備採購案(下稱興達發電機採購案)招標時,委託泰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辦理招標規範設計,競標廠商資格審核、機件規格審核、採購條款設計等顧問事誼,泰興公司指定被告戊○○擔任專案經理,被告己○○為承辦人,被告戊○○、己○○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興達發電機採購案第三次招標(前二次因合格競標廠商不滿二家因而流標),於二月四日審核通過德國 西門子 、瑞士A
BB、美國GE(均為簡稱)三家廠商符合競標資格。依台電公司所立招標規範第1‧1‧3條所定,競標廠商依承銷該發電機之經驗分為CASEⅠ、CASEⅡ、CASEⅢ三級給予不同付款條件及保固期間,而符合CASEⅠ付款條件者,需該競標廠商有經銷同一機型之經驗,且該機組在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以前有持續一年以上之滿意運轉及累積六千小時商業運轉實績(CASEⅡ、CASEⅢ略)。參與競標之西門子公司為證明其付款條件等級,指定曾向西門子公司買過V84‧2同一機型之美國DELMARVA電力公司HAYROAD電廠為參考電廠,台電公司隨時可向HAYROAD電廠查證V84‧2發電機之運轉實績。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電公司之顧問即泰興公司發函給HAYROAD電廠,請求提供V84‧2發電機之運轉資料。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該電廠廠長JOHNPETERSON回函,針對泰興所提九項問題逐一回答,並提供運轉具體數據資料,表明不滿意西門子公司V84‧2發電機之可靠性及操作性,西門子公司備品零件有限價格不合理,最惡劣的是他們不履行保固責任,除非顧客逼迫他們就範。且依該運轉數據所示,該84‧2發電機停機時數偏高,在機組故障或損壞事故中,有多次是重大情況,嚴重影響運轉之穩定性及安全性。泰興公司收到回函後,被告戊○○即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指示被告己○○以戊○○名義摘錄該回函內容並註明強制停機比率及實際停機時數遠超過計畫維修時數之事實,發函給台電公司核火處承辦本案之專案經理同案被告 楊扣顏 (已歿,判決公訴不受理)。依HAYROAD電廠前揭回函所示,HAYROAD電廠已具體提供V84‧2發電機之運轉數據資料,明確表示對該發電機之運轉不滿意,西門子公司顯然不符合CASEⅠ之競標資格。詎核火處處長丁○○、副處長丙○○、專案經理楊扣顏、汽機課課長甲○○、汽機股股長乙○○早已共同意圖使西門子公司以最優越之付款條件及最短保固期間之CASEⅠ資格參與競標,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被告戊○○親自將HAYROAD電廠回函及自己摘錄之信函攜至核火處辦公室交給楊扣顏時,楊扣顏隨即轉交丙○○,並由丙○○召集楊扣顏、甲○○、專案工程師 林明泉 (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商議因應之策,經與會人員討論後,明知戊○○將HAYROAD電廠回函及泰興公司之摘錄函於交付楊扣顏時,即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楊扣顏等自應將之收存在興達發電機採購案卷宗內,以供全體承辦人員及上級審議、監察人員有查考之機會,竟要求戊○○取回HAYROAD電廠不滿意運轉之回函及泰興公司之摘錄函,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要求泰興公司設法向HAYROAD電廠取得滿意運轉之答覆,事後丙○○向丁○○報告HAYROAD回函事及處理情形,丁○○並無任何糾正之表示;戊○○亦告知己○○回函被拒收之事實。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DELMARVA公司副總經理FRANKJ
PERRY主動發函給被告戊○○,表示係針對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回函補充說明,提到一九九三年四月結束之維護停機前,有二十二項技術修正,修正後初期測試結果極為滿意。該補充說明函僅提及一九九三年四月結束之停機修正後,測試結果滿意,但亦無一年以上滿意運轉之表示。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規格審查通過西門子公司得以V84‧2機型參與競標,由於各廠商競標機組出力值等問題,台電公司決定由顧問公司派員至各參考電廠即HAYROAD等電廠實地考察,楊扣顏原簽擬對提報CASEⅠ競標廠商者,應查證項目包括滿意運轉記錄,泰興公司發函給各參考電廠之考察項目亦包括滿意運轉記錄及運轉事故等。惟泰興公司指派之考察人員 蔣學恆 等,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考察行程出發前,與被告丁○○、丙○○、楊扣顏等在丁○○辦公室討論時,丁○○竟指示考察小組對滿意運轉記錄及運轉事故不必查證,致考察小組至參考電廠查證時,並不包括一年滿意運轉及運轉事故之項目。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泰興公司再函請HAYROAD電廠查證第四級葉片修改前,是否滿意運轉,惟HAYROAD電廠於同日之回函並未針對是否滿意答覆,僅表示穩定性還有問題,需換成長柄葉片才行。泰興公司接到該回函後,即由被告己○○指名收件人為核火處承辦人 吳長棋 (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傳真給核火處。該傳真回函由核火處某員工接獲,汽機股股長乙○○竟向己○○表示,該函意思不明確,應有滿意運轉字樣始能接受,並將該回函隱匿,未收存於興達發電機採購案卷宗內供查考。事後泰興公司將台電公司核火處之要求轉告西門子公司,西門子公司之LEEMBURG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發函給HAYROAD電廠,請託PETERSON改口附合台灣政府之需要。PETERSON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再回函改口稱對一九九O年四月間至一九九三年四月間,本公司對V84‧2發電機組之運轉情況滿意,但並無檢附任何依據資料或說明。泰興公司之戊○○、己○○,台電公司核火處之丁○○、丙○○、楊扣顏、甲○○、乙○○等,均明知HAYROAD電廠對使用西門子公司之V84‧2發電機組表示不滿意,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回函表示滿意係請託PETERSON改口,西門子公司不符合CASEⅠ之競標資格,僅符合CASEⅢ之競標資格,竟以該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回函為依據,由泰興公司之己○○先作成審查意見書,轉送台電公司核火處承辦單位作成
審查報告,並評定西門子公司為CASEⅠ之競標資格,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興達發電機採購案價格標決標,西門子公司因而得以CASEⅠ優越付款條件及最短保固期間參與競標,被告丁○○、丙○○、楊扣顏、甲○○、乙○○、戊○○、己○○等共同圖利西門子公司得以節省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餘萬元利息支出及減少一年保固期間之條件參加競標,西門子公司終以最低標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丁○○、丙○○、甲○○、乙○○、戊○○、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等罪嫌,被告丁○○、丙○○、甲○○、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被告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須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為構成要件,且該圖利罪業於九十年十一月經修正公布,改以行為人有直接之故意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確實獲有利得之結果犯始能構成。復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須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為要件,且須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可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須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不實,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三號判例可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須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完全依據審查文件及數據經審查決定,分為CASEⅠ、Ⅱ、Ⅲ係經上級審慎討論方核定之招標規範,西門子公司所提之機組,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開規格標,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方審查評估核定合乎CASEⅠ之要件,不能僅憑一封信即認為不合,蔣先生拿來的信我不知情亦未看過,無從隱匿,泰興公司前往參考電廠實地查證前,我並沒有指示 蔣學恒 不要考查滿意運轉及事故,依審計法規定要三家廠商競標,不滿三家會流標、議價,為了使較新之機型可以參標,壓低標價,保障台電和國庫之權益,才分為CASEⅠ、Ⅱ、Ⅲ三種付款方式,我們嚴格把關,替國庫節省鉅額公帑,並未圖利廠商,最高法院之發回理由,實係未就投標過程全盤觀察及不明瞭投標相關規定所致。所指對於泰興公司競標廠商所做之各項調查(即82.3.18HAYROAD電廠回函之內容有關V84.2運轉之事項),何以不能成為本案之參據。惟查該文件隨時可向顧問公司查詢,並無不可參據之情形,且:
⒈泰興公司係台電之工程顧問公司,猶如台電手足之延伸,該文件置於泰興公司,隨時可供存查,台電並無隱匿之意圖。
⒉泰興公司之戊○○於82.4.1攜其所撰之文稿及該文件、西門子公司82.3.29
回函等至台電公司,係為建議台電取消接受CASEⅢ此一無商業運轉實績之氣渦輪機,而戊○○之文稿及文件僅係支持上開建議,並非正式公文,惟因其建議與台電82.3.31之採購政策已有不符,因此蔣員自動將上開文稿及文件攜回,而當時被告丁○○亦不在場。
⒊被告丁○○無護航之意圖,此觀諸SCD-437函中,被告丁○○簽文批註「應函
問西門子解說」。另於審標時,被告丁○○亦曾在82.6.15楊扣顏在SCD-628號簽文,建議赴國外實地勘查,包括各參考廠之滿意運轉紀錄,被告丁○○更於該文上簽批「速辦」即明。
⒋82.3.25函文之內文「據我們所知V84.2機型運轉並不順利,請提供詳細資料給
我們」,此函與奇異公司之告發內容並無不同,僅係在查證,反觀82.3.18之函文內容則不相關。
⒌82.3.25之致函西門子,是依據HAYROAD電廠回函,而被告丁○○能在其上核章,自知悉82.3.18函一事,洵有誤會。
⒍被告戊○○係自動攜回建議文稿,由戊○○於攜回文稿上批註「因台電認為在
目前況下不能接受我們之建議,也要求我們不要提出來,故本文存檔」,則被告丁○○若有隱瞞之意,理應銷毀,當不致存檔備查。此部份亦經被告戊○○供稱至明,益鼎公司與吉興公司均有整廠規劃及設計、採購協助與測試,並曾參與機組之採購,中華顧問工程司函所附之工程顧問契約,則僅係探討水力發電廠之可行性,並未探討有關發電機滿意運轉之相關議題。益鼎公司與吉興公司所比對根據之資料係依照北美電力可靠協會(NERC)之數據,而中華顧問工程司則未說明係比對何種具公信力之資料,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明。
益鼎公司與吉興公司為滿意運轉所做之定義,與經濟部83.3.2覆監察院函載明「廠商不論提報何種實績類別之氣渦輪機型,只要經測試合格並達到規範要求之運轉實績,台電即據以核付95%款項」相同。至規格標CASEⅠ、CASEⅡ、CASEⅢ之擬定亦經立法院質詢及監察院審核無誤通過,足見訂定此一規範係經層層檢驗,絕非被告丁○○為圖利西門子公司而量身定作。另評斷是否滿意運轉,應用可靠率及可用率或強迫停機率之數據加以評斷,並非個人主觀之評論為斷,故公訴人以82.3.18PETERSON之回函認為不滿意,顯非符論理法則。被告丁○○不僅無隱瞞之情,尚且派員出國查廠,一一就其所羅列之缺點加以查證,列入審標報告,並無隱惡揚善之情。而審標過程,被告丁○○一再簽文指示下屬慎重辦理此案,此有82.10.4SCD-1271函可憑。
⒎被告丁○○於82.5.19在台電內部簽文SCD-499簽章時,仍不知有戊○○攜回
82.3.18函之事,故當楊扣顏於簽文簽注本函較前函客氣,前函有諸多抱怨,因而問楊扣顏抱怨什麼,此觀諸楊扣顏之調查筆錄第二頁及檢察官偵查筆錄第一頁及SCD-499號公文即明。被告戊○○攜回文件之日,被告丁○○並不在場,益見無犯意聯絡之可能。
⒏82.6.17泰興公司發函與參標廠商之信函中,明列查廠項目包括「滿意運轉」
,而此函於82.7.1送至被告丁○○處時,被告丁○○除表贊同外,尚進而要求必須特別針對各機組之設計情形及連續運轉之實際狀況,務求徹底釐清,而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前後不一:「事後,丙○○向丁○○報告HAYROAD電廠回函事及處理情形,丁○○並無任何表示」、或稱「於82.7.6查廠考察出發前,指示不必查證滿意運轉、運轉事故等」。被告丙○○於84.5.23初次提及此事時,均答稱不記得,事後卻於84.6.9反記得清楚,況當時被告丙○○在羈押中,無法查閱文件。且證人 簡光淮 、蔣學恆亦證稱被告丁○○並無特別之指示。
且查廠報告第六至十二頁即已詳細記載「滿意運轉」之查證結果,並無忽略。
即使西門子被評為CASE3,其評估單價仍較CASE1及其他兩家之評估單價為低,西門子反更易得標,而本案採單價決標,每千瓦發電多少美金,西門子V84.2機型若改為CASE3總價增加,對台電更不利,因此若依檢察官所言,西門子V84.2機型若改為CASE3,反而增加國庫負擔而造成圖利西門子,故奇異公司寧降為CASE3以爭取單價降低得標之機會。則依上述,本案並無特別圖利西門子之利益可言。同案被告楊扣顏於82.5.6台電公司SCD-499函後所附DELMARVAN電力公司82.4.30函文已清楚說明其所屬HAYROAD電廠82.3.18回函之存在,並完整交代該函所列之各項問題,查證十分清楚,且說明西門子V84.2機型並無任何運轉不滿意之情事,被告丁○○無需再加追究。另被告丁○○在規格標開標後,獲悉西門子公司參標時,隨即指示進行國外實地查廠,並無隱惡揚善、圖利西門子之情等語。
被告丙○○辯稱:評定西門子公司V84.2機組符合CASEⅠ係依嚴格之程序,符合技術規範要求,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件資料所據西門子公司仍是符合CASEⅠ無誤,HAYROAD電廠廠長之個人意見不能影響此一決定,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函是泰興公司未成熟之函件,蔣經理僅是拿此草稿來討論,沒有交付之意思因為與台電之政策不合,他就取回,我們沒有收受,自未隱匿,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我未看過,另台電公司係於82.4.16方才告知廠商本件採購案參標機型之規格及三種付款條件之內容,而直至82.6.1台電開啟包含西門子公司在內廠商所提之投標書,其上才有參標廠商載明其等係以何種機型參標,換言之,被告丙○○在此之前根本無從獲悉西門子公司欲以何種機型參標。而台電82.4.16邀標前委由泰興公司向HAYROAD電廠及西門子公司查問V84.2機型運轉情形,乃為澄清其他廠商之攻訐(以奇異公司攻擊西門子公司為最),與審標查證無涉,觀諸SCD-437函即明,被告丙○○若不審查廠商所提送所有規格標之文件,而逕以82.3.18個人意見函即將西門子公司列為CASE1或CASE3,將造成重大招標缺失問題:如不需專業公司或人員查審查,僅需以使用者個人意見即可、毫無採購標準、喪失國家威信。又82.3.18並未遭惡意藏匿,係被告戊○○自動攜回且留存於泰興公司存檔備查。有關最高法院質疑「被告丙○○在82.4.1時,早已知悉82.3.18函之存在,卻仍在同日所簽呈之SCD-425公文上簽批『PECL問SIEMENS,問HAYROAD之實績尚未獲回音』,顯刻
意隱瞞」。惟查,被告丙○○係於當日「上午」簽該文,而被告戊○○係當日「下午」方才至台電。況若誠如最高法院之質疑,被告丙○○若存有隱瞞
82.3.18函之意圖,豈有可能自相矛盾,在其後公文又表示知悉該函之存在。另中華工程司根本未具採購發電機設備之經驗,台電亦未曾與其合作採購任何發電設備,該公司自無能力解讀氣渦輪發電機組之運轉數據資料,更遑論具備評定本案西門子公司V84.2機型是否符合滿意運轉規格之能力,此觀諸台電
87.11.23函中所附資料可知,況中華工程司之回函並未對西門子公司V84.2機型做出評價,全文充斥的不確定語氣,未做出任何結論。而益鼎公司及吉興公司已證明西門子公司業已符合「滿意運轉」之規範等語。
被告甲○○辯稱:西門子公司符合CASEⅠ是依據相關評估資料,經嚴謹之程序,長期查證,審標文件核定,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是臨時被召去開會,因職位比較低,文件之處理,我無從過問,是因蔣經理覺得不對才拿回去,至於十二月二日函,我根本沒有看過,況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函已有「滿意運轉」字樣,被告不可能再表示應有滿意運轉始能接受。且該函已明白揭示於審標文件並予評估,被告無動機及理由對前開函表示應予修改之意見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於本採購案僅為一無決定權之承辦人,就本採購案並未全程全部參與,HAYROAD電廠廠長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回函及泰興公司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備文赴台電公司討論事,被告乙○○根本不知情,既不知情,如何能認定被告乙○○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開規格標前已明知HAYROAD電廠廠長對於V84.2機型氣渦輪機之運轉不滿意,或知悉西門子公司參標之機型及條件。又我未隱匿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函件,且該傳真函收件人是送給吳長棋個人,依台電文書處理辦法根本不會送給我,我不可能看見,況該傳真函之內容有關未修改長柄葉片前運轉穩定性有問題部分,因本案興建計劃所使用者為長柄葉片,因此該函所提問題與本案無關,且審標文件內容已予揭示並評估,認不影響系爭機組列為CASEⅠ,顯見我並沒有必要隱匿。
且查該函上之傳真時間是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但美國與台灣有十三小時之時差,換算成台北發函時間是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可見起訴書所指之請託函,在上開回函之前業已發出,二者顯然無關,公訴人顯然誤認事實,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等有居中拉線,請託HAYROAD改口稱滿意運轉之行為,被告於製作審標報告書,係整合泰興公司所有技術人員之意見作成,無法一人壟斷,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有為不實之記載,實有誤會等語。
被告戊○○辯稱: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HAYROAD廠長所稱不滿意是其個人主觀意見,但實際上是要按招標規範審查其基本設計與功能,也需要證明文件及客觀紀錄之數據,看是否符合CASEⅠ,而西門子公司之機組發電量非常高,機組性能也佳,由使用者提出實際運轉紀錄證明,才核定符合CASEⅠ。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拿文稿過去是建議不要用無運轉實績之CASEⅢ,以免發生與HAYROAD電廠同一問題,與西門子公司是否符合CASEⅠ無關,因為與政策不合,所以取回,存檔,那不是正式公文,也非審標文件,僅是參考資料而已,我們沒有必要隱匿,而事實上存在泰興公司資料檔內,也沒有隱匿,況在審查價格標時;我評定降低西門子公司之發電量,並評定在比價時應加上調整值美金約三千二百萬元,對西門子的比價最不利,足見我並未圖利等語。
被告己○○辯稱:並未隱匿文書,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是蔣經理拿去台電討論,因台電已決定採用CASEⅢ,所以沒有正式提出來,仍存在我們公司檔案內,沒有隱匿。更何況文件內容在審標報告皆有提到過,並未隱匿,故所有之資料皆有提出來詳細審查,實際報告皆有符合規格。HAYROAD電廠之資料在全世界之網路皆有記載完全真實,HAYROAD電廠之運轉紀錄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已達14000小時,我們嚴格查證一再要求其再提出資料,收到資料後工程師評估其已達合約保證值,GE是因未能提出數據自行調整降為CASEⅢ,我只是工程師完全依規範執行,並未圖利,且被告戊○○前往台電所持之書面函稿雖係被告己○○所草擬,惟被告己○○只不過受戊○○要求辦理,並未隨其前往台電,對被告戊○○將82.3.18函攜至台電討論之內容,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台電公司以往外購氣渦輪機組及一般火力發電廠發電設備之付款條件為「一般上
交貨付百分之九十五,交貨後十八個月付百分之五尾款」,除上述百分五尾款外,並未分階段付款。本採購案第二次招標因規格標之合格廠商未達法定三家以上而廢標後,因立法委員之質詢及監察委員之調查,台電公司同意對無運轉實績或經測試合格之改良之機型亦可参與投標。並開始研討氣渦輪機採取三個CASE招標(規格標)之可行性。經審慎研商,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司總經理主持之會議上始確定,正式之招標條文則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台電公司審議委員會核定。本購案僅氣渦輪機部份訂定三種付款條件,與一般購案之僅有一種付款條件並不相同,其目的是在使較新之機型可以參標,以增加競標廠商,壓低標價之前提下,降低台電公司風險,保障台電公司權益,並兼顧競標之公平性。舉例言之,如未具一定運轉實績,或僅經廠試成功之機型得標,一旦發生運轉不順利,或廢氣排放未達合約要求時,台電即可因握有部份保留款項未付,促使廠商加速改善,以保障權益。本購案氣渦輪機組CASEI之付款條件為「船上交貨付百分之九十,效試証實排氣符合保証值付百分之五,交貨後十八個月付百分之五」,可知本購案CASEI之付款條件,並未較上述一般付款條件優惠。此有台電公司答覆原審函查之回文及會議紀錄,與原審向立法院及監察院調閱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資料,立法委員質詢係認為上開CASEⅡ、Ⅲ之付款條件過於嚴苛,係台電設計差別性商務條款,造成不公平競爭,以進行綁標行動,有圖利奇異(非公訴人所指之西門子)公司之嫌。則在CASEI之付款條件,並未較台電採購台中、通霄發電廠機組之付款條件優惠之情形下,公訴人認CASEI較其他CASEⅡ、Ⅲ之付款條件價差,為圖利罪客體之「不法利益」,顯係因未全盤深入瞭解整個招標過程、背景及制定此三CASE之規範目的所致,已不無誤會。
㈡本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分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三道手續,欲投標之廠家,必
須對複循環氣渦輪機電發電設備,具備一定之經驗與實績,始有資格參加本採購案之資格;經資格標審核通過,始能續行參加規格標及價格標之投標。茲第三次招標之規格標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開標,計有 艾波比 、奇異、西門子三公司投標,均各於其標書中自行提報屬何種CASE,艾波比自行提報為CASEⅢ,奇異自行提報為CASEⅡ,西門子自行提報為CASEI,依規範第一、一、三節規定之標準,審查澄清結果,各廠家所屬之CASE如下:奇異公司選擇調整為CASEⅢ以維持其原報出力值,西門子仍維持CASEI,但其所報出力予調降至其參考廠保證出力值, 艾波力 維持不變為CASEⅢ,泰興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評估三家均合格,台電公司於同年三月間複審同意。則被告等顯係在六月一日開啟三家競標廠商之書後,方知西門子公司選擇提報V84.2氣渦輪機型,並表明屬於CASEI。因此,在規格標開標前,被告等實無法知悉參標廠商之機種與條件,且開標前之文件並不列入審標評估之用,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HAYROAD電廠廠長PETERSON函件非但在規格標開標前,甚至在台電政策擬定三種CASE規範之前,姑不論其內容如何,依規定不得作為審標文件,充其量僅是顧問公司搜集之資料而已,應與審標無關,公訴人不察,不但以此為審標文件,並斷章取義認其內容足可評定西門子公司之機組不符合CASEI,自屬誤會。
㈢台電公司招標技術後規範第一、一、三節所定氣渦輪機型CASEI之條件為:
廠商所提報之該型氣渦輪發電機組截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已有順利(即所謂滿意)運轉至少一年,且該機型所有機組累積(非公訴人所指之「持續」超過六千運轉小時,則廠商所擬參標之機型,只要具備上述條件,即可選擇CASEI付款條件。所謂「滿意運轉」係規範之「SatisfactoryOperation」,即一般所稱之「順利運轉」。凡機組能照設計之功能(包括出力及氮氧化物排放)運轉發電,縱有故障但皆能排除並保持原設計之功能,即為「順利運轉」。凡記載顯示機組能照設計之功能運轉發電之文件(包括運轉紀錄、使用者証明文件)皆係「滿意運轉紀錄」。規範訂定投標廠商須提出滿意運轉紀錄供評估之用意在取得有關之實際運轉資料,俾能據以驗証投標廠商所報氣渦輪發電機組型式能符合其原設計之功能運轉發電。所謂「應順利運轉至少一年以上,且累積運轉時數達六千小時」,其意為廠商所提報之該機型,至少有一部氣渦輪發電機從開始運轉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止,順利運轉至少一年,且該機型所有機組所累積運轉時數達六千小時以上,其用意在確定廠商所提報之機型具有一定程度之實際運轉經驗。因氣渦輪發電機多在需電尖峰時才運轉,若僅規定期間,未規定運轉時數,則有可能僅有很少之累積運轉時數,則不具意義,故除一年的期間外,再加以該機型所有機組累積運轉時數之規定,有台電公司上開回函在卷可徵。公訴人曲解「滿意運轉」之含義,又誤「累積」為「持續」運轉,已有未合。而無論依西門子公司所提出DELMARVA電力公司HAYROAD電廠之用戶證明或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HAYROAD電廠函所附數據均符合前述條件,被告等分別基於其職責,討論澄清,反覆查證,詳盡審查,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開標,至八十三年二月才評估核定,直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方由台電審議委員會通過同意,期間長達九個月,過程嚴謹,並非憑一封信主觀意見即可決定,茲分述如后: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在審計部人員監標下,開啟各廠家規格標書後即送泰興公司開始審標,由台電之核火處複審,自西門子公司規格標書內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投標函及其所附資料,初評其所報V84.2機型可符合CASEI之條件,即(a)、依HR電廠用戶證明書:三部機迄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已累積運轉9955小時,出力及NOX之控制均在設計標準以上。(b)、迄八十一年三月止有三部機之可靠率達99.3%以上,出力超過設計101MW而達103MW。(c)、在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已售出三十六部機,其中十一部機運轉一年以上,共累計運轉55000小時,另西門子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覆函再度說明V84.2機型符合滿意運轉之條件(HR及C.P電廠有三部機之可靠率在99.5%以上,出力達106MW超過原設計之值,泰興公司八十二年八月赴廠實地查證報告,說明HR電廠V84.2機型之運轉功能均可達到設計要求以上,並常超載運轉至最大出力,且所有故障均已迅速修復,西門子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十五日提供HAYROAD電廠之一三六一頁運轉記錄,顯示其三部機中迄八十二年二月止運轉一萬四千餘小時中,有五千餘小時超過基載101MW之運轉,最高達139MW,可見有相當滿意之事實,泰興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告核火處謂西門子公司V84.2機型以HR電廠之合約出力101MW為準符合CASEI之條件,建議台電接受並經台電初核可接受,但需查證有關事項,另HAYROAD電廠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亦謂「以第四級短柄葉片之V84.2機型於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四月有滿意運轉」以確認上述各點,再經泰興公司之繼續查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函告,該V84.2機型第四級葉片改用長柄可提高尖載運轉之可靠度,又未改變原有機型及功能,仍符合CASEI之條件,建議台電接受長柄葉片,經台電公司詳為複查,確認長柄葉片之V84.2機型符合CASEI之條件,可同意接受,凡此均有卷附之上開文件足稽。另程序上亦經泰興公司審查結果,將西門子公司V84.2機型評為CASEI,復經核火工程處吳長棋工程師複審、股長乙○○查核、汽機課長甲○○複核,確認西門子公司V84.2機型列為CASEI無誤擬可接受,經並核後由泰興公司修正審標報告書送交核火工程處,再由汽機課彙總各技術課對其他項目之審查結果擬訂技術審標報告摘要表、經副處長丙○○核章後再併同其他審標報告交採購單位擬成審標報告彙總摘要表,會核火處有關課、室、副處長、揚扣顏經理呈丁○○處長核章後,再送台電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核章後再呈張總經理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核定,亦有審標報告彙總摘要表在卷足按。公訴人未察,徒以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HAYROAD電廠廠長PETERSON函中有其個人之意見,並誤解「滿意運轉」之含義,而未詳予探究審標過程及該函之所附內容數據,即認定被告等有共同圖利西門子公司之嫌,尚嫌誤解。被告等辯稱:「PETERSON廠長個人當時之意見(他是用myopinion),可能係其當時與西門子公司有履約糾紛所致,我們審標則係根據投標文件、查廠資料,甚至有使用者簽名之五大本實際運轉紀錄等客觀資料、數據來評定,歷經長達九個月之反覆查證,PETERSON廠長三月十八日函所提及之問題大部分均屬操作、維修、安裝之問題,而非機組本身之問題,事實上均經我們於審標過程中一一評估,所以縱使將該函列為審標文件,亦不影響評定西門子公司列為CASEI之規範要件。而且泰興公司早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定為CASEI,並非接到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滿意函後方以此為唯一之憑據,我們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行」等語,應可採信。
㈣另公訴人指被告等共同隱匿之文書,係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由被告戊○○㩗往台
電公司核火處,交給楊扣顏轉交被告丙○○之函稿,該函稿係以泰興公司名義發文,而以公訴人所指之HAYROAD電廠三月十八日函為附件,函稿內容除摘述HAYROAD電廠使用西門子公司V84.2氣渦輪機之運轉經驗,及西門子公司對HAYROAD電廠運轉事故處理之說明外,並建議台電公司核火處在興達複循環機組採購案取銷氣渦輪機實績CASEⅢ之規定,勿採購無運轉經驗
之氣渦輪機,有該函稿內容附卷可稽。經查台電公司在立委質詢及唯恐第三次流標造成議價之壓力,已於前一天(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審議委員會開會決定依廠商所報機型運轉實績之多寡,區分為CASEⅠ.Ⅱ.Ⅲ三類付款方式,有如前述。泰興公司此項建議不惟違反台電公司既定決策,且有造成綁標或獨家議價之嫌。被告戊○○迭次堅稱不知台電公司已做成是項決定,如其已知,不會提出該項建議。嗣後並於該函稿上註記:「台電認為在目前情況下,不能接受我們的建議,也要求我們不要正式提出來,故本文存檔」足見當時確係討論能否接受及取消CASEⅢ之建議,並非討論該函稿之附件一HAYROAD電廠三月十八日函或附件二之西門子公司說明函。故被告戊○○自覺其建議不妥而自行將該函件及其附件攜回。可知其並無將該函件交付與台電公司收受掌管之意。核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要件已有未合,次按一般公司、機關發送公文,都用郵寄方式,或由各單位專責送達公文之下階人員處理之。泰興公司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函件若係已深思熟慮之公文,則該公司儘可差遣收發人員將該函件送至台電公司核火處簽收,或以郵寄方式將該函件寄達核火處收文辦理,斷無未經發文登記,由專案經理戊○○親自送文之理。足證泰興公司上開函件純屬可以磋商、未臻成熟之函稿,並非內容已經確定之正式公文,被告戊○○既自覺不妥而予攜回歸檔於專案卷,自難以認定該函件已由台電公司正式收件並掌管中。更何況該函稿既存檔於審標卷宗內隨時供查考,並未予以銷燬或隱藏,顯難憑此認定被告等有共同隱匿之故意與犯行。且興達發電機採購案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開始規格標邀標。是以四月一日當時,三家廠商究竟擬以何種機型參與競標並不確定,招標前之文件只係參考之用,不得作為審標依據,並無實質拘束力,縱使隱匿,亦無實益。況且西門子公司是否果能得標,亦未可知。故被告等實無隱匿前開泰興公司函稿之必要,由此益加可證被告等所辯,應可採信。
㈤又被告丁○○當時不知HAYROAD電廠回函及泰興公司戊○○曾於八十二年
四月一日備文親赴台電公司討論乙事,且未參與討論,自無共同隱匿文書情事。公訴人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告乙○○、己○○有在場,亦未說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認其等共同隱匿文書,顯有未合,至於被告丁○○部分,由左列事證可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前及當日,均不知HAYROAD電廠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回函及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曾備文來台電公司後因自覺不妥又攜回之事:
⑴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局時曾表示,關於八
十二年四月一日被告戊○○備文並附HAYROAD電廠三月十八日回函來台電公司,雙方討論後,被告戊○○又將函取回乙事,於事後是否向被告丁○○報告,已記不清楚。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原審法院庭訊時,因已解除禁見,可翻閱文件,記憶思緒已較為清晰,被告丙○○即明白表示並未向被告丁○○報告。
⑵被告丙○○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於台電公司編號SCD-452號公文簽註:「PECL(
即泰興公司)向Siemens間HAYROAD電廠之實績,尚未獲回意」,而被告丁○○則於次日在同一公文簽章,有該公文影本在卷可徵,由是亦可見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仍不知戊○○曾備函又自行攜回事,自不可能指示拒收被告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函。
⑶同案被告楊扣顏於台電公司第SCD-499號公文上簽證:「Delmarva電力公司本
函較前函客氣,前函有諸多抱怨」,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章時看到,因而曾詢問楊扣顏前函抱怨什麼,由此可知楊扣顏確無隱匿該函稿故意,亦可知被告丁○○迄當時尚不知有HAYROAD電廠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及被告戊○○曾攜函至台電公司之事,否則自無需再請問楊扣顏。而當時規格標尚未開標,廠商提報之參標文件內容(例如以何機型投標,參考廠等)並無從得知,且三月十八日函並非審標資料,楊扣顏又已說明前函無非抱怨葉片問題,故未作進一步之指示。此由楊扣顏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局之供詞亦可證。
綜上所述,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被告丁○○根本不知被告戊○○曾備文並攜HAYROAD電廠函來台電公司,則被告丁○○即不可能與同案被告等事先達成意思聯絡而退回該函,公訴人未察,即主觀推論被告共犯圖利及隱匿公文書罪嫌,洵有未合。又起訴書謂「事後丙○○向丁○○報告HAYROAD電廠回函事及處理情形,丁○○並無任何糾正之表示....楊扣顏於台電公司第SCD-499號文內簽註....被告丁○○亦在該簽文核章,足見被告丁○○知悉HAYROAD電廠來函....」,惟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縱有於犯罪中途發生者,但絕無犯罪行為完成後再成立犯意聯絡之可能,故起訴書以被告丁○○「事後」無任何糾正表示及被告丁○○事後於公文簽章即遽認被告等有共同圖利及隱匿文書罪嫌,自有未洽。
㈥至於上開招標所加以決標之「滿意運轉」是否屬實,則可由:
⒈「滿意運轉記錄」係為顯示機組能達原設計功能運轉發電之文件,其包括運轉
記錄、使用者證明文件等,此等資料不須赴廠亦可由其他管道取得。故競標廠商之機組出力及CASE類別之審查可由書面得知,非僅限於赴電廠實地查證一途。泰興公司與台電公司之服務合約並未包括赴廠查證費用,依服務合約原服務範圍,泰興公司並無需赴廠實地查證。而台電公司內規或以往招標文件中亦均無查廠之項目,之所以在此興達發電機採購案中採此赴廠查證,乃係因各廠商競爭激烈,及為慎重審酌各廠商所報實績及相關付款絛件使然,故委請泰興公司及吉興兩家顧問公司合組查證小組赴各參考廠查驗以供審標參考。此有台電公司上開答覆原審法院之回函在卷可稽。
⒉由於參標之三家廠商等級不同,故查證項目即有共同與個別之分。故泰興公司
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提報台電之查證項目始未將應個別查證之滿意運轉項目列入。然此非謂已遭刪除或不列入此次規格標之審標項目。實際上泰興公司仍應本其專業顧問公司之角色,查證任何應查需查之項目,其中亦應包括滿意運轉之數據。此由泰興公司嗣後之審標報告,已記載「滿意運轉」之項目可知。故如僅由泰興公司七月六日函所列查證項目並無「滿意運轉」,即認為被告等有圖利西門子公司之意圖,實有未洽。
⒊在出國查廠前,本採購案計劃經理即楊扣顏於台電公司內部編號SCD-628號公
文簽註意見,建議對提報CASEⅠ及CASEⅡ者,至少應查證技術規範第
一、一、三節所列之各項(包括滿意運轉在內),而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同一公文上亦簽註「速辦」,顯見被告丁○○對查證項目包括滿意運轉亦非常贊同,並無意圖偏袒西門子公司。而泰興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發函予參標廠商之信函中,亦明列查廠項目包括滿意運轉。嗣後如有變更,依程序自應另簽註公文列入紀錄,惟今台電公司內部並無簽註不查滿意運轉之函文,顯見被告丁○○批示查滿意運轉紀錄仍持續進行,並未取消。
⒋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九日在調查局時,明白供稱被告丁
○○沒有指示不要看滿意運轉,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改以不確定用語表示「應是丁○○裁示取消」及「我猜想處長因而裁示不用看」云云,此等供詞前後矛盾,且顯屬個人推測之詞,依法自不得列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⒌證人蔣學恒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雖曾供稱被告丁○○指示只需瞭解
商業運轉時程之運轉紀錄,不必查有無事故,惟其於六月九日及七月五日調查及偵查時就此進一步說明,當時未列入滿意運轉,乃會議之結論,且係因恐受查電廠不願提供,即使寫下去也做不到。事實上,泰興公司查廠後製作之查廠報告上仍有滿意運轉及運轉事故之記載,顯見實際查廠內容及項目,並不侷限於泰興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泰電字第五五四號函所載。
⒍證人 簡光准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九日調查局及七月五日地檢署時,
均證稱不記得被告丁○○曾就是否查滿意運轉作過特別指示或沒聽到被告指示不用看滿意運轉等,與證人蔣學恒之證詞不符,亦足證被告丁○○並未指示不查滿意運轉記錄或事故。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確實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指示查廠小組不查滿意運轉記錄或運轉事故,且當時係被告丁○○為求客觀瞭解各參考廠情形,並要求除泰興公司外再請吉興公司人員陪同查廠,如被告丁○○確有圖利之心,大可派遺親信或甚至指示不要查廠(因一般採購並不需要查廠項目),以免查廠結果不符己意,自找麻煩,故由此亦可知被告實無任何圖利犯意。而查廠報告中即有GE公司參考電廠(即韓國西仁川電廠)對運轉機組明確表示滿意之記載(如被告有指示不查,自不會列入查廠報告中)。而美國HAYROAD電廠之查廠報告亦載明所查證運轉情形及事故處理等情形,並有查廠人員攜回之相關資料供專案技術人員判斷,有查廠報告書在卷可考。俟後泰興公司於審核報告中,亦詳載西門子公司V84.2機組在HAYROAD電廠歷經之事故項目、原因、解決方法及效果等,凡此均可證明被告丁○○、丙○○從未作不查滿意運轉及運轉事故之指示。公訴人未注意查廠報告之內容及全部事實,即就證人蔣學恒之證詞斷章取義,進而推測被告等共同涉有圖利罪嫌,並非可採。
㈦至於被告乙○○有無隱匿HAYROAD電廠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英文回函,
亦可由下列情形得知實情:查公訴人認定HAYROAD電廠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英文回函,係由泰興公司之己○○指名收件人為核火處承辦人吳長棋傳真給核火處。惟查台電核火工處英文文書處理與檔案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電室訊收到傳真文件後應先檢視,如收件人為各工程計劃之授權計劃經理或副處長則逕送資料股辦理收文(主管或授權副主管有特別指示者則依照指示辦理),其他之收件人則以電話連絡前往電訊室簽收取件,如需辦理收文者再轉送資料股收文。」。由上規定可知,除收件人為計劃經理或副處長之文件逕送資料股辦理收文外,其餘收件人之文件則電話連絡受文者收取。前開傳真文件收件人既為吳長棋個人,依上開收發程序,即應由吳長棋本人向電訊室收取,被告乙○○應無代為收取並將之隱匿之可能。查吳長棋本人已明白證稱,其並未收到該傳真文件(詳見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三行),自不可能把該文件交給被告乙○○,則乙○○怎可能將之隱匿﹖檢察官未詳為調查,即認定被告乙○○確曾收到該傳真文件,實屬率斷。而且該函只是HAYROAD之信函並非公文,而被告己○○以吳長棋個人為對象傳真過去,既未發文登記,又非給台電公司,亦無收文登記,何能謂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更河況該信函係HAYROAD發函給泰興公司並安全地存在泰興公司卷中,又未銷燬或遭人藏置取走,何來隱匿?況前揭HAYROAD電廠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檢察官認有問題者為該函第三段,即HAYROAD電廠表示未修改為長柄葉片前,運轉穩定性有問題之部分。查本案興達計劃所使用者為長柄葉片,此觀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自明,因此該函所提問題,根本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該函第三段所提問題,經與八十三年之正式審標文件詳細比對結果可知,事實上該問題於審標文件內容已予揭示並予評佔,認不影響系爭機組列為CASEI,(審標文件既已列明該函所提問題,也予評估認為不影響系爭機組列為CASEI之認定,顯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之存在與否,與系爭機組是否可列為CASEI之評估、認定並無關聯)。綜上,既然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函之存在與否並不重要,不影響系爭機組列為CASEI之認定,則被告乙○○有何動機及理由隱匿該回函﹖因此,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收到系爭函,亦未將之隱匿,應屬可採。復依偵查卷資料顯示,系爭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HAYROAD電廠回函,註記之發函時間為美國時間「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四十九分」發Delmarva電力公司,茲因台北時間與位於美國東部德拉瓦州之Delmarva電廠間有十三小時左右之時差,上開發函時間換算成台北時間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左右。但查西門子公司興達採購案派駐台灣之計劃經理TONNYLEEMBURG之請託函,依起訴書所載,應在台北時間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即已發出,可見請託函在十二月二日回函到達台灣之前即已發出,如何能謂該請託函是被告乙○○之指示而發出?由此可證公訴意旨所為前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退萬步 言之,縱被告乙○○曾表示該函「意思不明確,應有滿意運轉之字樣始能接受」云云,亦無何不當,被告乙○○本於本件採購案相關承辦人員之立場,對於顧問公司或擬參與競標所提示文件之內容,告以「意思不明確」無法接受,應如何記載始能接受,此實公務員負責、便民之表現,依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收賄、圖利之情形下,何得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乙○○預設立場,圖利西門子公司?㈧末查本採購案最後之價格標,係以單位價格決標,即以發電量為分母,出力與熱
值加調整值為分子,決定單位價格。而西門子原申報發電量為102.69MWISO,經被告等嚴格審查,以後西門子在抗議下同意降低其發電量至101.1MWISO,足見被告等未圖利。在審查標書出力與熱值為興達設計條件時,被告等嚴格審查,西門子被評定在比價時應加上調整值美金約三千二百萬元(約新台幣八億五千萬元),GE未加,ABB被評定應加約美金七百五十萬元(約新台幣二億元),對西門子的比價有非常不利之影響,益加可證被告等並無圖利西門子公司之故意與犯行。最後開標結果,西門子公司以總價低於底價約一百三十億元新台幣之最低價(僅達底價之51%)得標,與第二標之ABB相差八億元,與第三標GE相差十二億元,可說為國家及台電節省鉅額之公帑,如有圖利之情事,應係內外串通,不可能有如此鉅額之報價差距,由此益加可反證被告等確無圖利及登載不實,隱匿文書之情事。況本件決標金額過低,引起審計部關注,恐價格過低,影響交貨之品質及履約有所困難,乃函示:貴公司興達發電廠增設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主發電設備及輔助設備採購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開價格標結果,據報決標價約僅底價百分之五十一,除請檢討預估底價是否覈實外,並注意廠商所交貨品之品質,以確保設備及機組之安全,此有該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三0二七六七號函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等應無圖利西門子公司。
㈨至於被告戊○○雖於調查中稱台電確曾於八二年六月十五日函覆我於八十二年六
月九日去函詢問之考核項目,其中第三項為「滿意運轉紀錄」,該覆函我並影印交給蔣學恆,至於蔣學恆與台電方面磋商後確定之考察項目為何會遺漏原第三項內容,要問蔣學恆才知道【偵查卷第一一八五四號卷第七九頁背面】證人蔣學恆稱:『沈處長』指示考察只需了解商業運轉時程之相關運轉紀錄,「不必了解運轉時有無事故」【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我個人專業之立場認為考察一個電廠之發監組設備,一定要了解事故發生之原因,改善措施等相關資料,.....「但台電公司為何要排除此項目,我並不清楚」【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一一八五三號第一一七號背面】。被告甲○○供以:有運轉事故等,嗣台電處長丁○○於研定查證項目會議中,將事故項目刪除【偵查卷第一一九六一號卷第四頁背面】。又被告丙○○供稱「戊○○取回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回函及泰興公司八二年四月一日摘錄函後, 伊有 將此事向沈處長報告」;而當DELMARVA公司於八二年四月三十日主動來函說明時,楊扣顏於台電公司SCD-499號函內簽註「DELMARVA公司本函較前函客氣,前函有諸多抱怨」,丁○○亦在該簽文核章【本院前審卷第一九一頁】、【偵查卷第一一八五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被告戊○○供稱:我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將是份建議報告【市調卷第三項附件】,親自送交台電公司丙○○副處長、楊扣顏經理等人,渠等當場表示因承受外界鉅大壓力,主要是 葉菊蘭 立委意欲引進尚無運轉實績之ABB公司N11型GTG機組,所有必須定有CASEⅢ,開放該公司競標,不能接受我的建議,亦當場要求我勿將該份建議報告行文與台電公司,否則台電會很難處理【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被告己○○則供明:我奉戊○○經理指示轉寫乙函(編號:0000-000-LT-030-93)【上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受文者為台電核火工程處楊扣顏經理、該文係由戊○○攜往台電,後來戊○○告訴我台電不願收文,也要求我們不要正式提出來【上偵查卷第十頁】、【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如前所述,蔣經理指示我有關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函乙事,就當成沒這回事。後來HAYROAD電廠副總經理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主動來信表示「V8.4.2機組....本公司對初期測試結果極為滿意」【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台電公司人員就指示我們發函就渠已修正之問題詢問,到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公司又發函HAYROAD電廠詢問【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PETERSON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即回函【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表示必須改裝長柄第四級渦輪葉片才行,否則無法進行預混合尖峰運轉,但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PETERSON又來一封信(並未附任何附件、數據)【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前面第二部分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回函相同,但第三項改為「一九九0年四月至一九九三年四月期間,本公司V84.2機組第四階段安裝之短柄葉片,本公司對其運轉情況表示滿意」,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但是台電人員認為有使用者正式簽名之函件,並表示滿意運轉,故將西門子V84.2機型列為CASEⅠ。【上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被告丙○○另供稱:我記得當初戊○○確曾攜該份報告前來台電向我及楊扣顏等人說明,惟係考慮面臨立委質疑該採購案有綁標嫌疑之壓力....。
至於係何人決定要求戊○○勿正式提出,我已記不大清楚。【偵查卷第一一八五三號卷第六、二十八頁】;被告甲○○、楊扣顏均供稱函件是被告丙○○決定及裁示退回泰興公司,並未收文,....(見一一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一三七頁背面),以上似對被告等不利,惟查被告丁○○對於上開「滿意運轉」雖未明示並批於函件,乃因其並未見HAYROAD電廠三月十八日函件,不知該機組曾有不滿意運轉之情事,而被告丁○○嗣亦持續指示調查運轉紀錄,理由見上開㈥項⒈⒉⒊⒋⒌⒍所示,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理想推測之詞,遽論被告丁○○自始即不查證「滿意運轉」情事。又上開有關HAYROAD電廠敍述有關發電機組有所抱怨之函件,因當時台電對於規格標尚未決定擬採CASEI之規格標,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係以CASEI抑CASEⅡ或CASEⅢ投標均未明白顯示,該函件即不得作為審標之文件,則被告何人決定不予留存函件或該函件未成為審標參考附件,均不致使被告等罹於隱匿文書罪責。另HAYROAD電廠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函件,雖有關決標之機組是否滿意運轉,影響決標之審查,惟查無實據足證被告丁○○、丙○○、楊扣顏、甲○○、乙○○見過該函,自難憑空推論該電廠同年月七日之回函係受請託而為,從而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論據。又法務部調查局曾對被告丁○○、丙○○為測謊,雖經發現有說謊反應,惟測謊係對被告等於查無佐證下,所為一種補強證據之調查,本件既查被告等所辯均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在缺乏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證據下,自不得以測謊結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附此說明。
㈩雖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台電公司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資格標評定後至同年四月十六日規格標邀標前
,因三家符合資格之廠商德國西門子、瑞士ABB、美國奇異,已知彼此之競爭性,為求得標,謠言紛起,其中以奇異公司攻擊西門子為最,當時被告等為了解事實真相,乃委託泰興公司調查,此一事實,有台電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九日SCD─437號公文足資證明(被上證二),在前揭台電公司公文中,被告丙○○及丁○○曾為以下之批註:①丙○○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此份公文上,簽批表示:「據近日自GE(即奇異公司)龍台平經理及林重光經理處得知SIEMENS(即西門子公司)V84.2在HAYROAD之運轉可靠度甚低(Burnerburntout,Blading損壞,CombusterTiles吹落等),請汽機課洽PECL(即泰興公司)或自己逕自查證,除避免同樣事情發生外,對允許V84.3(此為西門子公司之新機種)參標之事,慎重設限」。②上呈至當時處長丁○○處,丁○○亦支持前開丙○○之意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批示:「應詢西門子解說」。
由上述公文內容可知:①台電確實因奇異公司攻擊西門子公司之機型,而著手了解事實原委。②當時台電公司尚不知西門子公司擬參標之機型為已商轉之V
84.2機型或尚未商轉之V84.3機型,故一方面要求調查V84.2機型運轉情形,一方面表示應對V84.3機型參標,慎重設限。由上情可知,被告等對西門子公司之產品,初即採審慎查證之態度,並無故為寬縱甚至共謀圖利之情事。
⒉本件西門子公司經審查結果,符合CASEⅠ之規定,有審查報告在卷可稽,
並詳如前述,檢察官指其頂多符合CASEⅢ之競標資格,並無所據,西門子公司既符合CASEⅠ之規定,則台電公司依CASEⅠ規定付款,即無不合,亦無所謂減省利息及減少保固期間問題。至台電公司函稱CASEⅠ付款條件未比一般付款條件優惠一節,係指主機GTG除外之其他設備而言,主機即
G.T.G部分,則依CASEⅠ、Ⅱ、Ⅲ而有不同,但均以CASE為基準,無何優惠。
⒊HAYROAD電廠廠長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致泰興公司函中固稱對西門子
公司V84.2發電機運轉不滿意等情,但該函為該廠長個人主觀之意見,且以人為疏忽為其主因,況該函內所稱之瑕疵,泰興公司於審標報告書內亦詳予說明,並無刻意隱匿情事,況該函係由泰興公司節錄,再附於被告戊○○所書具之建議函之後,而戊○○之建議函,目的在建議台電公司勿將CASEⅢ列入規格,因台電公司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已決議將CASEⅢ列入,戊○○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提出建議函時,因台電已有決議(見本院前審卷附台電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電核火字第0000-0000號函)無法接受,乃由戊○○自行收回存卷,非被告等刻意隱匿,況是否符合CASEⅠ之規格,除以HAYROAD廠之運轉資料為根據外,並派員前往該電廠查證,以查是否與規範相符,被告等如有圖利意圖,當不致如此慎重其事。
⒋底價與得標價格互有出入,固不能作為有無圖利之依據,但是否有圖利之犯行
,仍須依證據認定之,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圖利之意圖,亦不能以推測之詞遽入人罪。況本件決標價格僅底價一半有餘,在客觀上已節省國庫甚大之支出,何能以與底價相差甚多之節餘憑空推論底價係承辦人員失職亂定。
最高法院前次及本次發回要旨指示本院再予調查事項,說明如后:
⒈德國西門子公司參加競標之V84.2發電機組是否合於上開CASEI之滿
意(順利)運轉一年以上?依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8.10.26吉管字第9115號函示:「滿意運轉最主要的評定是依據其實際運轉之機組出力、機組熱效率、及廢棄排放濃度是否達到採購合約對該項所定之要求。此外,亦需考慮其運轉可靠性、可用率、被迫停機率等表示。據本案機組之實際運轉數據判斷,本公司認該機組不但已順利運轉並供售電力,且其可用率即被迫停機率優於北美地區多數機組之平均值,應可稱為滿意運轉之機組」;另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8.11.8益專字第0881號函示:「㈠、依本公司經驗,擬購機型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前有一部機組滿意運轉至少一年,乃指該型機組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有一部機組在邀標規範書訂定之運轉條件下運轉,其達到要求性能之運轉總數超過一年。㈡、評定機型是否符合滿意運轉通常以運轉紀錄客觀資料為依據,各人主觀評價宜作為依據。㈢、所附HAYROAD電廠統計表及運轉時數統計資料判斷,一九九一與一九九二年UNIT#3之強迫停機率分別為0.七五%及一.0一%,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一#二#三之平均年強迫停機率分別為0.六%,四.一%及0.五六%比較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三年NERC(北美電力可靠性協會)大型氣渦輪之平均年強迫停機率二.三八%至四.七0%低出甚多,故該機型可評定為「中上」優良機組」。又中華顧問工程司88.10.29中工機字第5434號函示:「①非標單所要求之市場調查資料,不得作為審標對象。②滿意運轉:通常必須依據合約規範及參考客觀之佐證資料綜合研判,無法僅憑操作者或使用者之主觀感覺或價值判斷為基準。③既係人為操作當導致停機,自不宜據以作為機組不滿意之理由。④本司對氣渦輪發電機組採購之專業顧問、規劃、設計等諮詢服務,較缺乏相關之實績。」從而該單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中工(八八)機字第0一一九號函示:「來函第四項所附資料,若係發電機驗收後之正常運轉期間紀錄在某年度似嫌太高,是否為人為操作因素則無法從紀錄中看出,且其停機維修時間與次數似感太多,依據HAYROAD電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英文函第7點顯示外籍專家對該發電機組之性能評估亦不甚滿意,....可見上開數據不能看出是否有人為操作因素或設備系統因素」;茲該單位對上開發電機組之顧問、計劃設計等、諮詢服務,缺乏相關實績,又函中充滿個人主觀判斷,實不足為論定非CASEI之依據,自不得執為被告等不利之依據。況中華民國工程顧問事業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八)技協字第0八八號函示:「.....
原型機器初期運轉較有可能因設計不周全或使用材質之瑕疵而運轉不順,購買時原則上避免,....氣渦輪機原型機組通常更需要運轉一段時間加以修正改善,.....通常一年滿意運轉時間應屬合理規定,....不同廠商對同型機器有不同評價時,評定該機型是否符合滿意運轉應以機器本身客觀運轉數據是否符合規範書要求為依據,....HAYROAD電廠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附資料觀之,並未提及是否符合原規範要求,對直接重大影響發電成本之機組出力及熱效率等項目未提出異議,....理應符合規範要求,..
..該電廠之機型係原型機組,安裝前無運轉經驗,以此為參考廠,應以新生產機組(第三號機)為參考機組較為適切,該機組晚二年完工,由運轉紀錄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一年半間,共運轉六七二一小時,..
..其被迫停機率為一九九一年0.七五%,一九九二年一.0一%均低於二.五0%,....該機組不但已順利運轉並供售電力,其運轉時間在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以前已超過一年,符合資格條件之要求。」本件經上開三單位就有關數據予以鑑定,均認為參加競標之V84.2發電機確符合CASEI資格中滿意運轉之條件,而HAYROAD電廠使用該機型發電機之不滿意乃個人於原型機型使用時之生疏造成不順利之不滿,既不得為審標之依據,自無加以隱瞞之必要。且上開發電機安裝後,已達滿意(順利)運轉之程度,此有台電88.10.30電核火字第0000-0000號函示:本公司安裝於興達電廠之西門子V84.2氣渦輪機組狀況良好,依據運轉紀錄已達滿意運轉程度,HAYROAD
82.3.18之英文函所述情形,興達氣渦輪機組並無此現象。又台電88.10.30電核火字第0000-0000號函:「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西門子公司購入安裝於興達電廠之V84.2機組運轉發電情況良好,可靠度佳,高達99%以上,運轉迄今,並未發生因機組設備本身不當而損壞之情事。」另台電88.10.13電核火字第0000-0000號函示:「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西門子公司購入安裝於興達電廠之V84.2機組,自86.4.25起至同年8.28止陸續開始商業運轉發電,各機組運轉發電情況良好,可靠度佳,729全台大停電時,該機組均能迅速恢復供電,南部始免於停電之苦。921地震後仍能正常運轉,充分顯示該機組機動性強、可靠性高。」等情,益見上開發電機組符合CASEI之要求,殆無疑義。
⒉被告等既無隱瞞上述函件之必要,即無犯意與犯行,自可為免責之依據,縱加
以列為審標之參考,亦無礙於該機組滿意運轉實績之成立,況滿意運轉經上開三單位之鑑定與界定範圍,在缺乏證據足證被告等在審查過程中確有弊端,自不得以台電公司曾界定滿意運轉之定義,遽論被告等應有情弊。
⒊上開審標報告書中提及葉片失敗、燃燒室瓷磚、油漆退化等缺失之改善,而H
AYROAD電廠廠長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敍諸般瑕疵,乃因該型發電機於安裝於電廠前並無運轉實績,屬於原型機型,嗣經該機型不斷改善乃成本件決標三號機型,依其運轉實績及其有關數據,已達滿意運轉之程度,該瑕疵既已排除,實無重新加以考慮之必要,並據以推論被告等係刻意隱瞞。
⒋HAYROAD電廠廠長上開函件既屬各人主觀判斷,而依該電廠所附運轉實
績與有關數據均經評定為優良機型,符合CASEI之條件,則上開函件自不得為審標之依據,又上開函件所述:強制停機時數與強制維護停機時數均甚高,亦屬個人主觀判斷,依有關資料顯示,均較NCRC之平均年強迫停機率低出甚多,尚屬滿意運轉之優良機組,前已敍及,被告等縱參考上開函件,仍予審定由西門子公司之84.2型氣渦輪機以CASEI得標,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又台電公司辦理興達發電廠增建複循環機組發電設備及輔助設備採購案,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開規格標,因本部人員不敷分派,參酌當時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旨,函覆台電公司依法辦理,....此亦有審計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審部伍字第八八0六九九四號函乙份在卷可考,足見上開決標過程均依法為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88.11.9肅字第0000000函示:計算被告丁○○等圖利西門子公司,使西門子公司節省新台幣六億九千餘萬之利息支出,並以減少保固期間一年之條件參標,致西門子公司得以與次低標價相差九百餘萬美元得標云云,乃以被告等明知上開機組不符CASEI之條件為立論,茲經有關單位評、鑑定為符合CASEI之滿意運轉條件,自無所謂圖得六億餘元利息及減少保固期間利益問題。
⒌依台電會計處編製之內部審核手冊第5.3條第七項,已載明:「採購器材公告
之投標須知及標單為招標比價之依據」,亦即比價必須依據投標須知及標單,不能另事索求,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亦即政府採購時,必須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以廠商之投標文件為審查客體,並非漫無範圍。因此,審標之依據,為投標須知及標單,實甚明確。至於,招標前市場調查所得之資料,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審標之依據。惟本案因審標人員已知該函件存在,私下雖難免會將之列為審標之參考資料,但此究與明白將之列為審標依據不同。準此,台電公司於審查投標文件時,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不得將招標文件以外之資料作為審標之依據;是以,被告等當時未將顧問公司於標書寄達前搜集的資料,即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明白列為審標文件,允無不當。
⒍本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分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三道手續,欲投標之廠家,
必須對複循環氣渦輪機電發電設備,具備一定之經驗與實績,始有資格參加本採購案之資格,經資格標審核通過,始能續行參加規格標及價格標之投標。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電公司由總經理召開之審議小組開會議定,為避免再次流標,決定放寬廠家參與競標之條件,讓即便無運轉實績之新機型仍可參與投標,因此決定本採購案分CASEⅠ、CASEⅡ、CASEⅢ三種規範及付款條件,由廠商自行提報以何種機型、何種CASE參與投標,台電公司依前述決議內容,始做成邀標文件。是以,參與競標之各廠商,自須於接到台電公司規格標及價格標之邀標函後,始能提報以何種機型、何種付款條件參與競標,在資格標競標時(八十二年二月間),台電公司本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根本尚未定案,參與競標之廠家,根本無從也無法提報適用何種付款條件。茲本案既有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三階段,系爭CASEⅠ、CASEⅡ、CASEⅢ的付款方式,是在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的規格標邀標規範書中才出現,之前並無此項規定。其之所以有此規定是因立法委員要求才經台電總經理召開會議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此方向,已如前述,發回意旨所指HAYROAD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卻是在規格標邀標規範書(即技術後規範)之前,則被告如何能如公訴人所稱未卜先知,預先即知道將有CASEⅠ、CASE
Ⅱ、CASEⅢ之付款方式而謀議圖利西門子?再查,要提報何機型?何種參考廠?適用何CASE?均由廠商自行提報,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規格標開標時,西門子固指定V84.2,但未指定參考廠,直到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才確定參考廠。而由於GE及西門子的資料審查後,其出力有須調整,泰興乃去文GE及西門子,要求其選擇,GE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選擇CASEⅢ而維持原報出力,西門子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則在抗議下選擇CASEⅠ而以較低之出力參與投標。在此之前被告等根本無法知悉西門子要採何種CASE,又如何能如起訴書所稱以CASEⅠ圖利西門子?⒎按82.3.5SCD─437號文,係泰興公司去函西門子公司,查詢並蒐
集其新機種V84.3GT之運轉資料,82.3.5SCD─437號文,係西門子公司覆函泰興公司,說明該新機種V84.3GT之測試運轉情形。
故若規格標開標(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前,被告等已知悉西門子參標機種為V84.2,豈有可能函詢V84.3之有關資料,況且分三種CASE之採購政策,係台電公司審議小組,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才決定,而該三種CASE之條件,包括投標廠商須選報參標機型、出力、及參考廠等,在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發出之邀標規範書第1.1.3節內才明白規定,依此規範,西門子自可選V84.2機型列CASEⅠ參標,亦可選V84.3機型列CASEⅢ參標。是以,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規格標書開啟前,被上訴人等根本無從知悉,西門子公司會以何種機型、何種CASE參與競標。故以此即論斷被告等,於規格標開標前,即已知悉西門子公司係以V84.2機型投標,及自行提報CASEⅠ為付款條件,自有誤會。
⒏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對於HAYROAD電廠用戶證明書,是否載及D
LN系統亦合於規範,以及所謂五千餘小時超過基載101MW之運轉,最高達139MW,可見有相當滿意云者,是否合於GT順利運轉六千小時規範之要求等,有所質疑乙節;經本院函詢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分別函覆如下,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吉管字第一○三一○號函示:「㈠依來文所附之西門子投標書之實績資料,可以得知該V84.2機型能符合台灣電力公司「興達複循環主發電設備規範書第1.1.3節」內所訂CASEⅠ之條件。㈡該V84.2機型可符合於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前,累積運轉六千小時以上之實績之需求。㈢投標書之實績資料已明載HAYROAD,CHALKPOINT,DOSWELL三廠均附有DLN系統,其運轉效能亦均能符合規範第1.1.3節所訂CASEⅠ之規範要求。㈣DLN系統裝設於V84.2機型內,當氣渦輪機運轉時,DLN系統亦隨之運轉。㈤按來文所附之運轉紀錄,其運轉情形應已符合招標規範第1.1.3節所訂順利運轉累積達六千小時以上之要求。」。又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益專字第○二二二號亦函示:「依前函附件資料研判:㈠該V84.2機型是符合台灣電力公司「興達複循環主發電設備規範書第1.1.3節」內所訂CASEⅠ之條件,即:截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止,已有順利運轉(或稱滿意運轉)至少一年,且累積超過六千運轉小時(包含使用乾式低氮氧化物控制系統,以控制所報氣渦輪機在燃燒天然氣排放之氮氧化物小於或等於25ppm(15%O2)(相當於60ppm6%O2)之規範。㈡該V84.2機型運轉實績,在技術標書內VALLADO
LID、HAYROAD、CHALKPOINT、DOSWELL四個電廠已累積運轉達四萬餘小時,該機型是符合於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前,已累積有運轉六千小時以上之實績之需求。㈢實績資料是明載DLN系統(即乾式低氮氧化物控制系統)符合前開規範第1.1.3節所訂CASEⅠ之規範要求。
㈣該DLN系統是裝設於V84.2機型內,當氣渦輪機運轉時,DLN系統是隨之運轉。㈤該機型有五千餘小時超過基載101MW(ISO國際標準狀態),最高曾達139MW(ISO國際標準狀態),而總運轉時數則累積達一萬四千餘小時,此種運轉情形,是合於前開台電招標規範第1.1.3節所訂順利運轉累積應達六千小時以上之要求。㈥「滿意運轉」意指發電機組運轉狀態已達成發電設備招標規範之需求。」等語。由前開吉興公司與益鼎公司之覆函內容更足證西門子公司投標書所附之V84.2機型發電機組實績資料,確已符合台電公司招標技術規範第1.1.3節所訂CASEⅠ之條件,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乙○○、戊○○、己○○所辯各節,尚符事實,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等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從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論理、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砌陳詞,徒斤斤於原審證據之取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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