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49號原告甲○○
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告恒崴企業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部分;就原告甲○○於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以原告二人於民國87年1月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88年1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4萬8000元,票面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故於92年3月11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獲鈞院92年票字第12928號裁定,嗣後被告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191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1月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有效時間於91年1月7日消滅,被告遲至92年3月11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3年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按被告雖稱原告甲○○向被告借款184萬8000元,故簽下系爭本票,作為屆期還款之證明,原告並未如期還款,原、被告協議由薪資中扣除一部份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原告甲○○於92年6月11日仍有陸續還款每月1萬元等,故被告並未怠於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查:原告倘未如期還款,被告應依票據法於本票有效期限內提示或請求法院為本票裁定,然被告卻遲至92年3月11日始具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然已逾越票據法所規定之期限。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陸續還款,然並未看出被告有於本票有效期限內向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縱原告還款係有承認借款之事實,然此中斷時效之效力僅在於原告向被告所謂之借款,被告應尋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以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而非張冠李戴謂此已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且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非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則其請求權消滅期間自應以系爭本票裁定為準,被告所辯原告還款,係行使票據上權利並為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要無足採。再者:被告所請求之金錢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數額相同,並未有如被告所述對原告於薪資扣款部分及離職後之部分清償之數額扣除,如被告有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被告應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將原告已清償部分扣除才是,而非將系爭本票全額聲請裁定及交付強制執行,可見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洵堪認定。為此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191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原告欠被告借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新債清償有兩個特點:第一: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不消滅。在本票沒有兌現,則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債務也還沒清償。第二:債權人應先就新債務請求清償。也就是被告應先向原告請求清償本票債務,不得把本票債權丟一邊,又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此有85年屏簡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考:『………然債權人應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必新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就舊債務請求履行,此方無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甲○○陸續小額清償欠款時,並未指定係清償本票抑或借款債權,被告當然係以先抵充法律上短期時效之本票債權為優先,以免票據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又票據法並無時效中斷之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票據債務人「承認」的行為,有絕對中斷時效進行的效力。原告甲○○在任職被告期間,自90年1月至91年3月,按月小額還款,共計24萬元以清償本件債務;其離職後,經被告之催討,自92年6月至94年6月亦斷斷續續清償部分債務,共計13萬元。由原告甲○○的行為可看出,渠確係承認本件債權債務之存在。就系爭本票債務,被告自88年1月7日起迄今,一直有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向原告催討,請求清償債務,且獲得原告之承認,並斷斷續續小額清償之。被告之票據權利,當然不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對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為強制執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於88年1月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二)被告於92年3月13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同月19日以92年度票字第12928號裁定准許。(三)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19126號(四)原告甲○○自90年1月至91年3月任職被告時,薪資扣款24萬元作為清償之用。原告甲○○離職後,自92年6月11日至94年6月9日共匯款13萬元至被告帳戶以為清償。B、爭執事項:被告以92年度票字第12928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被告以92年度票字第12928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於本票有效期限內行使票據權利,被告遲至92年3月11日始具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已逾票據法3年期限。原告雖有陸續還款,然並未看出被告有於本票有效期限內向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縱原告有承認借款之事實,然此中斷時效之效力僅在於原告向被告所謂之借款。再者:被告所請求之金錢與本票數額相同,並未扣除已清償部分,被告應無行使本票權利等情。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原告甲○○陸續小額清償欠款(共計37萬元)時,並未指定係清償本票抑或借款債權,被告當然係以先抵充法律上短期時效之本票債權為優先,以免票據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承認被告債權,並斷斷續續小額清償之,被告之票據權利,當然不因時效而消滅等情。經查: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0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二人共同簽發到期日88年1月7日系爭本票,被告於92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獲本院92年票字第12928號裁定,被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9126號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主張被告92年3月1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已罹於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原告乙○○主張洵屬有據。
(三)原告甲○○自90年1月至91年3月任職被告時,薪資扣款24萬元,離職後,仍自92年6月11日至94年6月9日共匯款13萬元至被告帳戶以為清償。參酌民法第320條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意旨,被告抗辯原告甲○○陸續清償應先抵充本票債權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尚不足取。
(四)原告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共計37萬元,原告甲○○既未指定,依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原告甲○○清償37萬元,經抵充利息,即自88年1月7日起至92年1月8日止利息,其計算式為370000元/(0000000元*.05年息/365天=每天253.15元)=1461.58天(四捨五入為1462天)/365天=4年又2天。故被告請求原告甲○○給付超過184萬8000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主張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原告甲○○因陸續清償款項係承認票據債務存在,票據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原告甲○○因已清償部分款項依法抵充利息後,被告請求原告甲○○票款超過184萬8000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為無理由。被告就上開部分仍執本院92年度票字第129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1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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