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3號、第4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簡瑋廷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該次犯行,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不法報酬,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印文,分係偽造該次整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一次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兩份偽造公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一次為之,結果侵害同一個政府機關之法益,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卡斯特」、「青蛙」、「龍五」,及該詐欺集團在電話中向 徐筱慧 冒充為戶政機關或警員之不詳成員,以及後續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繳費轉帳,購買黃金之不詳成員等人間,就詐騙徐筱慧該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理,被告與「卡斯特」、「青蛙」、「龍五」及該詐欺集團在電話中向 周莉美 冒充為戶政機關或警員之不詳成員間,就詐騙周莉美該次之犯行間,亦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向徐筱慧詐得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正電腦指令,支用徐筱慧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出面購買黃金等情,已見前述,渠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支取徐筱慧帳戶內之款項,除本身即為犯罪行為外,並係在完成詐騙徐筱慧款項之詐欺犯罪,同時藉以隱匿前開贓款之去處,方便其成員逃避檢警追查,而著手實施洗錢行為,是被告該次所犯之4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等詐騙周莉美該次所犯之3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是計算,被告最後共犯兩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兩罪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連犯兩件本案之詐欺罪行,藉以牟取不法報酬,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犯罪手段尤不足取,徐筱慧、周莉美受害之款項,分別高達約95萬、40
0萬元,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於本案中擔任現場收取財物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乃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徐筱慧收執,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則由被告交給周莉美收執,均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無須沒收,惟該3
紙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6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依被告所述,向周莉美收取之黃金已經繳回給該詐欺集團,該次事後有分得約20000元之報酬(110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10頁),故應認該20000元係其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周莉美,故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該次犯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莉美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至被告向徐筱慧收取金融卡後,由該詐欺集團動支,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黃金,惟幸遭該公司察覺(111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31頁),被告並自陳該次並未獲利(同上偵4572號卷第16頁),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3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文書上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備註1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壹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壹枚111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64頁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壹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111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35頁3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111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