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林育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5月13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13日8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臺北市方向)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等屬實,而於110年6月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6日前。原告於110年6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月14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其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5月收到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
爭機車,因在上橋往士林方向的車道一下右轉,又馬上左轉,以致系爭機車後輪壓到白虛線,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及行為。又原告並未收到申訴後舉發機關之回覆函文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間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故跨越即屬變換車道行為;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查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檢舉日期為110年5月13日)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民眾提供舉證影片,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陳述「…並無意圖和行為變換車道…」一節,檢視採證影像(影片名稱:CN0000000.AVI),影片時間08:07:40至43秒,系爭機車確實自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復又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存在。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反面解釋,行為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縱非故意,但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仍應予處罰,並予說明。綜上,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同,參同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5月13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6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79467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1年4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23107號函暨所附檢舉明細、舉發機關111年4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27301號函暨所附檢舉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5、56、64、71、80-83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因在上橋往士林方向的車道一下右轉,又馬
上左轉,以致系爭機車後輪壓到白虛線,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及行為;伊並未收到申訴後舉發機關之回覆函文等語。經查,①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CN0000000.AVI),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5月13日,影像時間08:07:40(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1)。於08:07:41,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白虛線上,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2)。於08:07:42,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3)。於08:07:42,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4)。於08:07:42,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白虛線上,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5)。於08:07:43,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6)。於08:07:43,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7)。」,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又再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勘認定。②至原告主張:未收到申訴後舉發機關之回覆函文等語。然查,原告亦自承被告業已提供其該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且本院業再次送達該函文請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