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0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七日結婚,原住居在台北縣土城巿延吉街六十號二樓
,惟婚後約二年,被告巧言欺騙原告將前開住處設定抵押貸款,原告並將貸得款項約二百萬元悉數給予被告,惟不知金錢用途,嗣因無力清償,被告遂攜原告南下,但因被告無正當工作,原告只好以拾荒為生,幸經原告之子 王耀聲 於八十六年間得悉上情,將原告接回台北縣中和巿華新街一四三巷六十號一樓同住。被告自原告返回台北縣後迄今,均未北上探視原告,遑論給予生活費用,。兩造現已分居二年餘。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綜上所述,被告先欺騙原告以房地舉債,復不負擔家計,以致原告隨之顛沛流離,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只有夫妻名份,而無夫妻之實,乃因可歸責於被告所引起,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王耀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七日結婚,原住居在台北縣土城巿延吉街六十號二樓,惟婚後約二年,被告巧言欺騙原告將前開住處設定抵押貸款,原告並將貸得款項約二百萬元悉數給予被告,惟不知金錢用途,嗣因無力清償,被告遂攜原告南下,但因被告無正當工作,原告只好以拾荒為生,幸經原告之子王耀聲於八十六年間得悉上情,將原告接回台北縣中和巿華新街一四三巷六十號一樓同住。被告自原告返回台北縣後迄今,均未北上探視原告,遑論給予生活費用。兩造現已分居二年餘。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綜上所述,被告先欺騙原告以房地舉債,復不負擔家計,以致原告隨之顛沛流離,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只有夫妻名份,而無夫妻之實,乃因可歸責於被告所引起,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七日結婚,原住居在台北縣土城巿延吉街六十號二樓,惟婚後約二年,被告巧言欺騙原告將前開住處設定抵押貸款,原告並將貸得款項約二百萬元悉數給予被告,惟不知金錢用途,嗣因無力清償,被告遂攜原告南下,但因被告無正當工作,原告只好以拾荒為生,幸經原告之子王耀聲於八十六年間得悉上情,將原告接回台北縣中和巿華新街一四三巷六十號一樓同住。被告自原告返回台北縣後迄今,均未北上探視原告,遑論給予生活費用。兩造現已分居二年餘之事實,業經證人王耀聲證述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兩造既已分居二年餘,原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現已出售他人,被告無正當職業,以致原告須以拾荒為生,且自證人王耀聲不忍原告過著顛沛流離的生活而將之接回奉養,被告竟不聞問原告之生活,顯見兩造已情斷緣盡,足見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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