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大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大地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公園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王大地於108年2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集王大地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大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8頁、審訴卷第88頁、第92頁),且其於108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108年2月26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129頁、第127頁)。此外,員警在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0張、108年5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8年10月1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參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135頁,審訴卷第67頁)。綜此,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首揭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依當時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第三犯以後之犯行自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當依法論科,至為明灼。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可認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又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如何計算,原則採取「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方式計算之。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5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則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該假釋嗣經撤銷,是以被告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固非屬乙案執行完畢後所犯,惟仍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之,揆諸上開說明,均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毒品性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另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離婚,須扶養母親及正就讀大學之女兒等語(見審訴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前已述及均檢出含海洛因反應,並經被告陳稱係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之夾鍊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及編號4所示之剷管4支,經送驗固於沖洗液中均驗出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然難證明沖洗後仍有毒品殘留其上而得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扣案物既經被告陳稱均係供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剩餘之物(見審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以夾鏈袋包裝含│粉末檢品3包。檢出含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有海洛因成分之│洛因反應,檢驗前總淨重│藥物實驗室108年│││粉末3包│0.5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5月6日調科壹字││││0.55公克。│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5頁)│├──┼───────┼───────────┼────────┤│2│以夾鏈袋包裝含│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海│臺北榮民總醫院10│││有海洛因成分之│洛因成分反應。│8年10月17日北榮│││殘渣粉末2包││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3│注射針筒1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海│(見審訴卷第67頁││││洛因成分反應。│)│├──┼───────┼───────────┤││4│剷管4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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