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貿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營業讓與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貿字第4號原告景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賢鋒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被告TECHNOMEDICACO.,LTD.法定代理人 實吉政知 被告 武田 真人
春田寬治 森川茂行 李文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穎弘 律師
陳映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讓與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TECHNOMEDICACO.,LTD.(下稱TMC公司)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法人,有其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卷第115-122頁),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TMC公司間簽立營業讓與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而請求被告TMC公司給付營業讓與價金,觀諸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4款約定關於本合意書所生所有紛爭均以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意書為本件請求,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依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3款約定:本合意書依我國法律準據並解釋之等語(卷第19頁),應堪認當事人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TMC公司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並於民國
107年8月30日業經我國經濟部核准登記臺灣分公司,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15-122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卷第99-100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TMC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TMC公司授權在臺灣代理其生產製造醫療機器設備之銷售,嗣原告資金周轉困難,原告遂與被告
TMC公司洽談出售原告代理被告TMC公司在臺灣所有業務予被告TMC公司(下稱系爭營業讓與),兩造並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合意書。系爭營業讓與由被告TMC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 武田真人 、春田寬治、森川茂行(下稱武田真人等
3人)及臺灣代理人即被告李文傑與原告進行協商,雙方於
107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詎被告TMC公司委由代理人即被告李文傑於108年2月22日送達終止原告經銷代理通知予原告,以剝奪原告繼續經營被告TMC公司營業之可能性,惟兩造間就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得請求被告TMC公司給付營業讓與價金,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武田真人等3人、李文傑應與未經認許之被告TMC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意書第1條但書約定本合意書並不賦予任一方當事人實施本交易之義務等語,顯見系爭合意書僅為確認當事人有初步交易意向而簽署之書面,原告、被告TMC公司雖有為初步交涉,但未就交易之具體內容達成任何合意,系爭合意書為未具法拘束力之意向書,被告TMC公司自無依系爭合意書而有實施該交易之義務。原告雖主張雙方達成以2,000萬元價金為系爭營業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惟被告
TMC公司從未曾提出交易價金為2,000萬元之要約,且系爭營業讓與之交易標的及條件均未確定,營業讓與契約書亦未作成,被告TMC公司承辦人員於交涉過程中有告知原告關於所有交易條件均須由被告TMC公司董事會決議方有效,足見系爭營業讓與之交易條件須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簽署契約始有效。雙方之交涉,因被告TMC公司察覺原告曾偽造被告TMC公司名義文件而終止協商,被告TMC公司自無給付任何價金之義務。另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武田真人等3人及李文傑應與被告TMC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被告TMC公司前於107年8月30日即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並非認許外國法人,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無顯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TMC公司應給付營業讓與價金2,000萬元,主要係以系爭合意書、107年11月27日交易價格協商照片、107年12月20日原告寄發予被告TMC公司電子郵件為證。惟查,系爭合意書前言記載:關於買方(即被告
TMC公司)檢討透過營業讓與或其他方法承受賣方(即原告)之一部分事業後自行營業事宜等語;系爭合意書第1條約定:賣方及買方承諾就本交易將秉持誠意努力。但本合意書並不賦予一方當事人實施本交易之義務等語(卷第17頁),足見系爭合意書之買賣雙方僅約定討論以何種特定方式承受原告之一部分事業,且系爭合意書之締結並未賦予買賣雙方有實施交易之義務。又綜觀系爭合意書內容均未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有任何具體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被告TMC公司曾就何具體標的、價金為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TMC公司間成立系爭營業讓與云云,已難遽採。
㈡又原告雖提出107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卷第23-27頁)、
107年11月27日交易價格協商照片(卷第21、139頁)主張被告TMC公司曾於107年11月27日在理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寫上日幣5,600萬元至6,900萬元價格,可證明被告TMC公司提出系爭營業讓與價金要約云云。惟查證人即107年11月27日在場參與雙方協商之律師 陸希佳 到場具結證稱:我從
TMC公司找委任律師時開始參與兩造間關於營業讓與計畫,從法務實地查核開始,有參與會議進行,會議參與人員除了兩造還有翻譯小姐,文件之撰擬包含雙方書信來往,法務實地查核報告的作成,歷次參與之會議討論項目是營業讓與的事項,重點為雙方討論價金;(原證8,卷第139頁)照片中白板上所撰寫之內容,一邊應該是TMC公司所寫,一邊是原告公司所寫,依照文字語言左邊是TMC公司所寫,因為是日文,但實際的情形我不太記得;107年12月10日或11日在理律法律事務所後方日式餐廳討論內容主要是價金,但底線是多少我不記得;我記得李文傑有發(原證6,107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卷第31頁)電子郵件,我沒有印象雙方當事人間已就具體讓與對象達成最終合意,被告TMC人員與原告交涉過程中,幾乎每次會議結束後武田董事都會向原告說明本件交易需經被告TMC董事會決議;原告與被告TMC間沒有經過交涉成立營業讓與契約等語(卷第176-178頁),足認原告與被告TMC公司間雖曾將協商討論價金撰寫在白板上,然雙方並未就營業讓與之具體價金為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被告TMC公司有提出系爭營業讓與之具體價金要約。復參以依原告所提107年12月12日由被告TMC公司人員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businesstransfervalue,30millionTWDwhichwehadtoldyoutobringbacktoJapaninJapaneserestaurantwasnotapporvedinboardmeeting等語(卷第23頁),顯無被告TMC公司同意營業讓與價金為2,000萬元之相關內容,則原告主張雙方已合意以2,000萬元為系爭營業讓與價金並成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云云,核與實情有悖,殊難採憑。
㈢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
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與被告TMC公司間有成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云云,惟營業讓與行為核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行為,倘原告與被告TMC公司間確成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原告自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而為營業讓與行為,縱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賢鋒同意為營業讓與行為,亦因欠缺原告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而無效。況被告TMC公司於交涉過程中曾多次告知原告關於營業讓與契約合意前須取得被告TMC公司董事會許可之情,業據證人陸希佳證述如前,並有107年12月12日由被告TMC公司人員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卷第23頁)、被告李文傑於107年12月25日寄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卷第31頁)可參,足見原告、被告TMC公司內部均尚未完成依多數決形成集合意思表示之法定程序,自無從以公司意思對外成立營業讓與契約,此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TMC公司間有成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信。
㈣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外國法人之董事,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TMC公司業於107年8月30日經核准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99頁)為憑,堪認被告TMC公司並非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武田真人等3人、李文傑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TMC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營業讓與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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