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周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陳奕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周明知於民國104年間,並未在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益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創公司)任職,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透過益創公司員工 張育豪 ,轉交給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民賢 (以上2人均業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判決確定),再轉交給不知情之會計虛偽登載,製作許永周於104年間向益創公司領取115,000元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進而於105年5月27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使益創公司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104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等語(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予刪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育豪、楊民賢之證述、被告許永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6年2月16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060800871號函、106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061800632號函所附益創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許永周固坦承其有於104年8月間,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與證人張育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當初交付身分證時,是因為張育豪跟我說有打工機會,工作內容是從事檢舉達人,所以我才交身分證影本給他,他說有很多人要做,也不一定會用我,過一陣子我打電話問他,他跟我說我沒有錄取。我只有在身分證影本上簽名,至於上面書寫「僅稱申報薪資使用」的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遭益創公司虛報薪資115,000元部分,於105年5月27日益創公司申報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便已經由益創公司進行撤銷、更正,是益創公司未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情事;縱益創公司有虛偽登載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並藉此使益創公司逃漏104年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亦因被告毫不知情,而無幫助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益創公司曾於105年5月19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
稽徵所(下稱文山稽徵所)表示因被告並非該公司員工,故申請更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將被告之薪資所得115,000元撤銷,文山稽徵所亦於105年5月20日發文通知益創公司,表示同意將被告之薪資所得申報由原來申報給付總額115,000元,更正為給付總額為0元等節,有益創公司申請書、文山稽徵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又關於益創公司104年度更正前、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何一事,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先後函覆略以:「益創開發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就註銷 許永周君 扣繳憑單金額115,000元後金額合計20,035,220元申報薪(工)資,尚不影響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162,887元情事」、「該公司原申報薪資所得163筆,因誤報許永周君薪資所得115,000元,經本所核准註銷在案」,此有該局106年2月16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0000號、106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061800632號函 可佐 (見偵卷第28頁、第45頁)。由此可知,益創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申報104年綜合所得稅時,已刪除被告申報之115,000元部分,是益創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就被告部分既未申報,則未生逃漏稅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益創公司該部分有逃漏稅之情,被告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加以處罰之餘地。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幫助犯成立要件,在主觀上認知對正犯特定不法既遂行為、提供助力之雙重故意(幫助故意、幫助既遂),並在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對正犯助力,且幫助行為與正犯故意不法犯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發生應具有重要關聯性,始足以當之。
㈣查證人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我上班的
公司要報稅,老闆叫我找人頭,看被告要不要報,然後會給被告1,500至2,000元,被告過了幾天就把身分證交給我,他交給我的時候上面已經簽好名了,我記得上面有寫上「僅供申報薪資使用」,我有跟他說是我公司要報薪資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次查,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之「僅供申報薪資使用」及「許永周」字跡,二者分別係使用深藍色及淺藍色墨水書寫,且字體粗細亦有差別,足認用筆顯然不同,此有被告當時供益創公司報稅用資料原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1頁)。復參以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行筆跡鑑定結果: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231頁上「僅」、「使用」字跡與本院卷一第107至122頁被告平日書寫文件上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刑警局108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923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由鑑定報告可知,上開身分證影本上「僅供申報薪資使用」中所書寫之「僅」、「使用」並非被告所寫,惟「僅供申報薪資使用」,字距間並無過寬或過窄,字體亦無明顯不同之情,堪認該7字應為連續書寫,且係出於同一人之手,進而推論該書寫此7字之人應非被告。再由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向證人張育豪傳送簡訊內容為「我不知道報錢什麼的...我從頭到尾不知道用途是報薪資,我以為是檢舉,身分證有給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辯稱伊以為提供身分證是要當檢舉達人之辯解可以採信。至證人張育豪雖曾證稱伊記得「僅供申報薪資使用」係被告所寫,且伊有告訴被告提供身分證是要做報稅之用云云。然綜合上開各情,既然如前所述,「僅供申報薪資使用」7字應非被告所書寫,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做為申報不實薪資之用,已有疑義。是以,自難認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證人張育豪之時,主觀上已對正犯特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所認知,並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為交付該證件影本,故其與幫助犯之主觀要件,已有未合。基此,被告亦無從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則被告所為既未使益創公司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不符上開之罪之構成要件甚明,且因被告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特定事實並未認知,主觀上欠缺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幫助益創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