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4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目前生活困難,迄今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又有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故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稱伊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乃係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6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另案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是另案聲請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另案聲請再審事件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