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承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有長夾壹只)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繼而接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香菸10盒,使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承董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將王承董購買之香菸悉數交付予王承董」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致聯邦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接續自動加值1,000元及500元至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承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先後2次持被害人林 于聖 之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自動加值後以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乃其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porter牌側背包1個(內有長夾1只)及自動加值金額共1,500元之利益,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保健食品、鑰匙、行照、駕照、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48號被告王承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董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偶見 林于聖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進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porter牌側背包(內有長夾、保健食品、鑰匙、行照、駕照、信用卡共3張、提款卡2張等物)得手後,復將該機車鑰匙插回原處而離去。
二、其後 王承董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7-11」庫德門市,並持竊得之林于聖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下稱本案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感應結帳而行使之,繼而接續購買價值新臺幣1,250元之香菸10盒,使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承董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將王承董購買之香菸悉數交付予王承董。 嗣林 于聖於同日凌晨2時許返家後,發覺機車置物箱內porter牌側背包遭竊,進而撥打電話予聯邦銀行掛失本案信用卡,復於同月16日收到聯邦銀行寄出之消費明細,始悉本案信用卡已遭他人盜刷,林于聖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察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承董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于聖於警詢中之指│證人發現機車置物箱內側背│││訴│包遭竊,事後得知本案信用││││卡有遭盜刷之事實。│├──┼───────────┼────────────┤│3│聯邦銀行出具之信用卡盜│本案信用卡遭被告持以消費│││刷明細│之金額、時間及地點。│├──┼───────────┼────────────┤│4│「7-11庫德門市」店內及│被告竊取林于聖之側背包,│││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繼而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物│││段187巷45號監視錄影畫│之事實。│││面翻拍影像││├──┼───────────┼────────────┤│5│「7-11庫德門市」開立之│被告至「7-11庫德門市」│││電子統一發票│消費並持本案信用卡結帳付││││款之事實│└──┴───────────┴────────────┘
二、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案被告竊取林于聖之側背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另持本案信用卡為上開消費,則係接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