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前已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前引裁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其已捨棄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本院自得就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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