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壽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號),原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時已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壽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貪圖小利、以僥倖心態藉由竊盜方法獲取財物,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後已即刻將竊取之櫥櫃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無損失等情,及被告智識(不識字)、家境(小康)、無業、與被害人之關係、採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102年間,因在車站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104年7月7日)、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被告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已將櫥櫃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認識被告之祖母,且損失輕微,不願對被告提告(詳被害人 劉鳳珠 107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並進一步表示被告已將行竊之櫃子返還,且雙方是鄰居,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見本院108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是被告係因一時貪心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簡壽山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壽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劉鳳珠所有置於該處之櫥櫃1只,得手後搬運至手推車上,運回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使用。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劉鳳珠察覺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簡壽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2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