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之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富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利用快遞方式寄予署名「 柯軍良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同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收受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存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致電告訴人 楊鈺婷 ,佯為「SOL安全帽」公司之客服人員,並誆稱告訴人楊鈺婷之前與該公司之交易因誤設為自動扣款,日後將有每月持續扣款情形,需告訴人楊鈺婷利用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云云,使告訴人楊鈺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2日)下午4時許,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下同)19,019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楊鈺婷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孟純於107年4月17日及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悉可
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牟利,其情形為每提供2本帳戶,每月可領得3萬6千元(5天為1期,每月6期,每期6千元)後,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4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富華門市,將其原所開立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ibon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軍良」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不詳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7年4月22日15時19分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鈺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服人員名義佯稱:先前購物誤將一次付清設定為批發商,日後將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終止云云,致告訴人楊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0分許,轉帳19,019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提領幾乎殆盡。⒉於107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瑩穎 ,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之名義佯稱:其先前多次下單購買鞋子,將會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瑩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7分,轉帳10,122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提領幾乎殆盡等事實。就「告訴人陳瑩穎」遭詐欺取財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後,檢察官以本院簡易庭未予斟酌「告訴人楊鈺婷」遭詐欺取財部分為由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歷審判決書、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同一「合作
金庫」帳戶,幫助正犯對於同一「告訴人楊鈺婷」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等情,核與「前案」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之「告訴人楊鈺婷」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