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林進國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張林瓜滿
羅秀華 林國清 林進吉 林侑成 陳美秀 陳思安 陳玥霖 陳昱蓁 陳建志 林沄秀 陳凱文 林亞壎 張瑞仁 張瑞祥 張瑞森 張慶志 張宇庚 張楓 龔肇興 龔秀珍 許進祥 許肇恭 林森山 林桂玉 林杏靜 林世哲 林育如 傅品嘉 傅建平 尤冠能 尤春忠 尤秀綿 尤秀慧 白政良 白任瑋 李白美雲 潘光亮 潘靜娟 白美琴 白美照 林唯翔 林詠萱 林依潔 白美珍 尤春霖 陳月美 陳清進吳淑津 陳聖道 陳聖學 陳玉佳 尤英 尤秀玉尤秀桃 潘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林連發 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世哲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張林瓜滿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張林瓜滿等人部分,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連發於民國71年1月10日死亡,兩造為林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林連發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另訴外人 沈莉華林暐庭陳勇全陳啟川陳宣伃 均已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誤登記沈莉華等5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併予敘明),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世哲: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侑成、陳美秀、陳思安、陳建志、林亞壎、張慶志、
林育如、白美珍均未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渠等前到場之陳述: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連發於上揭時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林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連發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書、兩造及林連發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林世哲及曾到庭之被告林侑成等人就原告上揭主張,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兩造為林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而就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認為此分割方式可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亦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分割方式│├──┼─────────────┼─────────┤│1│㈠坐落屏東縣○○鎮○○段│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0000-0000地號土地│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面積0,000.00平方公尺││││㈢權利範圍:1/4││││││├──┼─────────────┼─────────┤│2│㈠坐落屏東縣○○鎮○○段│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0000-0000地號土地│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面積:0,000.00平方公尺││││㈢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林進國│1/128│├──┼─────┼─────────┤│2│張林瓜滿│1/6│├──┼─────┼─────────┤│3│羅秀華│1/128│├──┼─────┼─────────┤│4│林國清│1/128│├──┼─────┼─────────┤│5│林進吉│1/128│├──┼─────┼─────────┤│6│林侑成│1/24│├──┼─────┼─────────┤│7│陳美秀│1/240│├──┼─────┼─────────┤│8│陳思安│1/240│├──┼─────┼─────────┤│9│陳玥霖│1/240│├──┼─────┼─────────┤│10│陳昱蓁│1/240│├──┼─────┼─────────┤│11│陳建志│1/240│├──┼─────┼─────────┤│12│林沄秀│1/48│├──┼─────┼─────────┤│13│陳凱文│1/48│├──┼─────┼─────────┤│14│林亞壎│1/48│├──┼─────┼─────────┤│15│張瑞仁│1/48│├──┼─────┼─────────┤│16│張瑞祥│1/48│├──┼─────┼─────────┤│17│張瑞森│1/48│├──┼─────┼─────────┤│18│張慶志│1/48│├──┼─────┼─────────┤│19│張宇庚│1/48│├──┼─────┼─────────┤│20│張楓│1/48│├──┼─────┼─────────┤│21│龔肇興│1/96│├──┼─────┼─────────┤│22│龔秀珍│1/96│├──┼─────┼─────────┤│23│許進祥│1/96│├──┼─────┼─────────┤│24│許肇恭│1/96│├──┼─────┼─────────┤│25│林森山│1/32│├──┼─────┼─────────┤│26│林桂玉│1/32│├──┼─────┼─────────┤│27│林杏靜│1/32│├──┼─────┼─────────┤│28│林世哲│1/18│├──┼─────┼─────────┤│29│林育如│1/18│├──┼─────┼─────────┤│30│傅品嘉│1/36│├──┼─────┼─────────┤│31│傅建平│1/36│├──┼─────┼─────────┤│32│尤冠能│1/72│├──┼─────┼─────────┤│33│尤春忠│1/72│├──┼─────┼─────────┤│34│尤秀綿│1/72│├──┼─────┼─────────┤│35│尤秀慧│1/72│├──┼─────┼─────────┤│36│白政良│1/64│├──┼─────┼─────────┤│37│白任瑋│1/64│├──┼─────┼─────────┤│38│李白美雲│1/64│├──┼─────┼─────────┤│39│潘光亮│1/192│├──┼─────┼─────────┤│40│潘靜娟│1/192│├──┼─────┼─────────┤│41│白美琴│1/64│├──┼─────┼─────────┤│42│白美照│1/64│├──┼─────┼─────────┤│43│林唯翔│1/192│├──┼─────┼─────────┤│44│林詠萱│1/192│├──┼─────┼─────────┤│45│林依潔│1/192│├──┼─────┼─────────┤│46│白美珍│1/64│├──┼─────┼─────────┤│47│尤春霖│1/72│├──┼─────┼─────────┤│48│陳月美│1/216│├──┼─────┼─────────┤│49│陳清進│1/216│├──┼─────┼─────────┤│50│ 陳吳淑津 │1/864│├──┼─────┼─────────┤│51│陳聖道│1/864│├──┼─────┼─────────┤│52│陳聖學│1/864│├──┼─────┼─────────┤│53│陳玉佳│1/864│├──┼─────┼─────────┤│54│尤英│1/72│├──┼─────┼─────────┤│55│尤秀玉│1/72│├──┼─────┼─────────┤│56│ 宋尤秀桃 │1/72│├──┼─────┼─────────┤│57│潘光敏│1/19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