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置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後補充「( 余俊佑 僅暫離開機車,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後,即返回孝三路48號夾娃娃機店內,並未遺忘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而仍在余俊佑之管領力所及範圍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物證:監視器截圖」,其中「物證」更正為「書證」。
(三)證據補充:物證:遭竊之好市多袋子、七龍珠人物公仔2個( 業經發 還告訴人領回)。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待證事實」,「 江秀花 有前述竊盜行為」之記載中,「江秀花」更正為「曾祥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竊走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經警即時查獲發還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等情,及本件竊盜手法單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所竊財物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不大,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係告訴人所有,業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偵卷第2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4號被告曾祥通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仁愛
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市○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6日22時0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余俊佑將裝有塑膠公仔2個【七龍珠漫畫人物,價值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之好市多黃色塑膠袋1只(價值50元)置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黃色塑膠袋1只及塑膠公仔2個。余俊佑發現失竊,即於附近尋找,旋於孝四路7號「三姐妹熱炒店」前發現失物及竊嫌,即向巡邏之警員報案而查獲,並取回失竊之物。
二、案經余俊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監視器截圖。
書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人證:告訴人余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江秀花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祥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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