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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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第88號、第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貳 陸伍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貳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726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第60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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