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良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良衛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祖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支線道)與主線道之文化路交岔路口,當時祖祠路東西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於閃光紅燈時,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岔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適訴外人 林昇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幹線道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於路口發生擦撞,致後車之乘客即告訴人 許碧玲 胸部左膝、左手中指挫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